(2013)新商初字第0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郭艳与董洪康、段洪林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董洪康,段洪林,连云港洪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298号原告郭艳。委托代理人徐道波,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洪康。被告段洪林。被告连云港洪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梅花路2-1号107室。原告郭艳与被告董洪康、段洪林、连云港洪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康物流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洪康、段洪林、连云港洪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艳诉称,2008年2月,原告与董洪康、段洪林夫妻以董洪康所代表的洪康物流公司(该公司的发起人为董洪康、段洪林,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董洪康出资20万元,段洪林出资30万元)商谈合作事宜,约定由原告出资人35万元购买牵引及挂车,车辆登记在被告董洪康及其妻子段洪林出资金举办的洪康物流公司名下,由董洪康负责经营,原告不参与管理,但两被告无论效益高低必须在每月30日前将收益(运费)1万元汇至原告账户。2008年2月15日及20日,原告分两次将购车款共35万元交付两被告,被告董洪康利用原告的投资款以洪康物流公司的名义购买了两辆陕汽牌牵引挂车及两辆半挂车,并将上述车辆登记在洪康物流公司名下,车号分别为苏G×××××苏G×××××挂,苏G×××××苏G×××××挂。车辆购买后,两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提出修改合作条款:2010年3月13日前,其中的一辆车产权使用归原告,在2010年3月13日前两被告再归还原告投资款35万元。原告同意了被告的修改意见,但两被告并没有在2010年3月13日前再归还原告投资款35万元。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两被告再次提出修改合作条款,即苏G×××××苏G×××××挂,苏G×××××苏G×××××挂车辆为双方共同财产,经营权交由两被告,在此期间,原告不得参与或者过问营运工作,但两被告无论效益高低必须在每月30日前将收益(运费)1万元汇至原告账户。尽管条款苛刻,但为了减少损失原告还是在协议上签订了字,但协议生效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从2011年6月开始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合作收益款18万元。因被告多次违约,双方继续合作已经失去信任基础。由于2008年2月,我与董洪康、洪康物流公司商谈合作事宜时,是董洪康、段洪林夫妻俩与我进行洽谈,且洪康物流公司的股东就是董洪康与段洪林两个人,董洪康与段洪林的行为就是代表洪康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董洪康与段洪林为夫妻关系,债务应共同承担。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董洪康、段洪林、连云港洪康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判决被告董洪康、段洪林支付原告合作收益款(运费)18万元(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依法判决被告洪康物流公司协助将苏G×××××苏G×××××挂车辆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同时交付原告,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董洪康、段洪林、洪康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董洪康买车经营运输业,其中原告郭艳出资35万元。2008年3月13日,被告董洪康出具协议书载明“兹由苏G×××××苏G×××××挂,苏G×××××苏G×××××挂两辆货车在2010年3月13日前由洪康物流有限公司使用。2010年3月13日后其中有一辆车产权使用归郭艳。在2010年3月13日前再归还郭艳35万元整。”截止2010年3月30日前,被告董洪康先后累计归还了原告35万元。2010年3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董洪康(乙方)对2008年3月13日的协议进行了修改,主要内容为:由甲乙两方出资所购的车,车号为苏G×××××苏G×××××挂,苏G×××××苏G×××××挂两辆车为甲乙双方共同产权,各占一半股份。甲方将两辆车经营权交于乙方,在此期间甲方不得参于或过问运营工作。乙方在今后经营过程中无论效益高低,必须按时在每月30日前将经营协议期间所得运费1万元汇入甲方账户,而甲方在协议期间内乙方效益多么高都不得改变此费用。乙方经营中如遇重大事故等都与甲方无关,一律由乙方承担。三月三十日所还款6万元与此协议无关。此协议以三月十三日生效。诉讼中,原告称从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被告董洪康每月给付其1万元的运费,共计12万元,后来再未给付。2011年12月10日,被告董洪康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郭艳卖车款人民币160000元整,在2012年6月30日归还。归还后的前边所有协议作废。如不按时归还所有协议还生效。可以追加利息。董洪康2011年12月10日。”[被告董洪康在(2012)年新商初字第1840号案中提交的证据],诉讼中原告认可该欠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另,洪康物流公司于2008年2月4日设立,公司类型(自然人控股),法定代表人系段洪林,股东为段洪林、董洪康。该公司后被转让,现公司类型系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江希武,股东江希武。2012年7月6日,原告郭艳以董洪康、洪康物流公司、段洪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合伙纠纷诉讼(案号2012年新商初字第1840号),后撤诉。在该案中,被告洪康物流公司提交的涉案车辆登记证、完税证明,原告质证无异议,涉案车辆均登记在被告洪康公司名下,且洪康物流公司在该案中主张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为公司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被告董洪康在(案号2012年新商初字第1840号)中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等资料予以证实。本案的焦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针对该焦点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评判:1、关于原告主张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董洪康、段洪林、连云港洪康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董洪康、段洪林、洪康物流公司间并无书面的合作协议。第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均为被告董洪康个人所签,且已返还的35万元也系被告董洪康所还,进一步印证了原告郭艳与被告董洪康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董洪康系洪康公司的员工和董洪康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亦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董洪康、段洪林、连云港洪康物流有限公司间存在合作关系。第四,2011年12月10日被告董洪康出具的欠条,诉讼中原告郭艳亦认可,双方确认了卖车及被告董洪康欠卖车款16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董洪康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因车辆被转让而终止,并形成被告董洪康对原告给付卖车款的欠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董洪康、段洪林、连云港洪康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董洪康、段洪林支付原告合作收益款(运费)18万元(从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2010年3月13日协议书到2011年12月10日的董洪康出具的欠条的内容看,双方经营合作关系在2011年12月10日后变更为被告董洪康欠原告卖车款160000元。诉讼中原告自认从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被告董洪康给付120000元运费,因此,根据2010年3月30日协议约定,被告董洪康还应给付原告70000元的运费(从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同时2011年12月10日的欠条确认了董洪康欠原告卖车款160000元的事实及不按时给付原告有权主张利息的事实,诉讼中,原告也同意按欠条上的约定要求董洪康给付卖车款16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因此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董洪康间的合作经营关系已终止,也就不存在给付运费的情况。而代之以被告董洪康向原告给付卖车款160000元整入利息。被告段洪林作为董洪康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虽然欠条上也约定该“卖车款如不按时归还所有协议还生效”,但因涉案车辆被转让登记在法定代表人为江希武的自然人独资的洪康公司名下,双方已失去合作的基础,该约定实际上无法实际履行。被告董洪康在上个案件中(案号2012年新商初字第1840号)辩称从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其已支付150000元的运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董洪康的辩称意见不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主张分割车辆并依法判决被告洪康物流公司协助将苏G×××××苏G×××××挂车辆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同时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0年3月30日的协议书内容已被变更为2011年12月10日的董洪康出具的欠条的内容,原告要求分割车辆已无事实法依据。同时苏G×××××苏G×××××挂,苏G×××××苏G×××××挂两辆货车现已被转让登记在被告洪康物流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江希武)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洪康公司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洪康、段洪林、连云港洪康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作经营关系。被告董洪康应给付原告70000元的运费(从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和卖车款16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段洪林作为其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分割车辆及要求被告洪康公司将苏G×××××苏G×××××挂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董洪康、段洪林、连云港洪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洪康、段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艳16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运费7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5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原告负担1875元,被告董洪康、段洪林负担497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陈 兵审 判 员 刘永红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媛媛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