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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叶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311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03年1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3年4月20日晚,被告人叶某容留狄某、吴某在其位于本县新市镇环城西路258号502室的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2013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叶某容留狄某、吴某、陈鑫在其位于本县新市镇环城西路258号502室的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出租协议书、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狄某、吴某、辅英英、涂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杨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傅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