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20日,小学文化,旬邑县太村镇人。被告马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4月21日,小学文化,旬邑县太村镇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借故离家出走,原告为了孩子曾多次寻找被告,但均没有找到。2011年4月13日,原告曾以离婚为由诉至法院,后被告母亲将其送回,原告遂撤回起诉。同年6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从此没有任何音讯,从未管家。今年2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40000元;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能否支持;2、婚生子和婚生女由哪方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是否存在,如何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太村镇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11年6月份外出后,再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马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太村镇某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二00四年腊月订婚,同月二十四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11月9日,双方在旬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13日生育一子李某甲,2009年8月4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经常离家外出,原告多次寻找未果。2011年4月13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告之母将被告送回原告家,原告遂于同年5月6日撤回起诉。同年6月,被告再次离家外出,至今再未回家,亦未与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2月26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40000元;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3月30日的《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马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已逾八年,但婚后关系一直一般,被告多次外出。2011年4月份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之母将被告送回原告家,原告遂撤回起诉,但不到一月被告又外出,至今再未回来,亦一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已逾两年,从而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李某甲和婚生女李某乙在被告外出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生活稳定,两个孩子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且被告与原告的共同财产无法核实,因此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案不予论处。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万元,由于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和婚生女李某乙均由原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勇代理审判员 范 魁人民陪审员 张富乾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小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