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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杏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山高与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山高,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孟宪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杏行初字第20号原告徐山高,男,194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王静恩,局长。委托代理人付暾,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蔚慧星,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孟宪富,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华圆高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大庆,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山高诉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第三人孟宪富房产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于5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山高,被告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付暾、蔚慧星,第三人孟宪富委托代理人李大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房产局于2003年3月5日为第三人孟宪富办理了位于旱西关街南院1号2单元12号的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登记申请表;2、房产测绘报告书;3、曹永刚身份证;4、孟宪富身份证;5、高兆海身份证;6、山西省科技交流中心技术开发部(以下简称开发部)承担责任证明;7、征用土地通知书;8、职工代表会决议;9、孟宪富委托高兆海办产权证及贷款的委托书���10、委托书公证书;11、开发部的营业执照;12、房地产买卖契约;13、开发部原产权证存根;14、住宅维修基金收据;15、完税证明;16、监理处收费计费单;17、房地产转让收件收据;18、房地产转让交款单;19、开发部产权证正本。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原告诉称,我因回迁,在旱西关街1号2单元12号拥有住房一套,从1994年居住至今。然而,2003年1月孟宪富委托高兆海去被告处办理了6套房的房产证,其中就有我这套。2013年4月,听邻居曹永刚讲,经过公安机关对公章进行鉴定后,才知道是孟宪富造假骗取登记。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孟宪富办理的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恢复到我名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权证并字第00027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太原市公安局(2011)103号《鉴定报告》。被告市房产局辩称,我局在办证过程中并无错误,符合办证条件;测绘系第三方进行,与我局无关;至于公安部门的鉴定结论,不属于我局审查的范围,我局工作人员不可能肉眼分辨公章的真假,加之第三人提供了原房产证原件,故我局办证并无错误。我们尊重法院的判决。第三人孟宪富述称,房子是我从开发部买的,房产证是我合法取得的,具体办证过程是委托给高兆海办理的,具体怎么办下来的,我也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认可,对证据2、6、7、8、11、12不认可,认为没人入户进行过测绘,所以测绘报告系虚假,因经公安机关鉴定公章系假的,所以盖有开发部公章的均为造假;对证据3、4、5、9、10、13、14、15、16、17、18、19均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认可。被告对原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只对营业执照和买卖契约的公章进行了鉴定,对其他的公章并未鉴定;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是出于什么目的而做的鉴定,与本案有无关联,存在异议。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不认可,第三人无异议。对于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3、4、5、9、10、13、14、15、16、17、18、19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认可;被告证据2,因原告否认入户进行过测绘,被告又未提供相关测绘人员的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证据6、7、8因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1、12系经公安鉴定为与原章不相符合,故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2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的法律依据系办证的依据,予以认可。根据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徐山高是太原市旱西关街的住户,1993年,开发部对旱西关街进行拆迁改造,并将旱西关街南巷1号楼的建设项目转让给曹永刚,由其自行投资建设。1994年1号楼建成后,原告分得1号楼2单元12号房屋一套,居住至今。2002年,曹永刚因资金紧张,拟通过房产中介公司的张廷亮出售几套房屋。张廷亮找到第三人孟宪富,孟宪富出具委托书委托高兆海全权办理房产登记及贷款相关手续。高兆海则在曹永刚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伪造开发部印章的手段,签订买卖契约,向被告提供虚假的材料,导致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产权证。高兆海取得了给孟宪富所办的产权证后,从中国银行平阳路支行为孟宪富贷款80余万元,该贷款已于2009年9月被银行扣划还清。2011年9月,曹永刚以孟宪富、高兆海等人涉嫌伪造印章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超过追诉期为由未予立案。2011年9月27日太原市公安局作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高兆海向被告市房产局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六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盖印的”山西省科技交流中心技术开发部”印文与原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在受理变更登记时,不可能用肉眼分辨出印章的真伪,测绘报告也非其所作,是否入户进行测绘也不属于其审查范围,但在2011年9月27日《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作出之后,在原告已经证明第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房屋买卖契约系虚假的情况下,原告持鉴定报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第三人的产权证时,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予以纠正,而不应当推诿不办。第三人称,原告曾收取过第三人的房款,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依据虚假的���料为第三人孟宪富所办的产权证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恢复至其名下,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孟宪富所颁发的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告徐山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人民陪审员李立萍人民陪审员董国岐二○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武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