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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20-01-02

案件名称

杨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汝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自2003年9月至2012年7月任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雷西组组长,期间自2007年4月至2012年7月兼任雷西组现金保管,住汝州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尚红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尚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利用其担任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雷西组组长及现金保管的职务便利,自2010年上半年至2011年年底,多次挪用集体财产共计18万余元归个人使用,用于其自家建房、建自家所开办的幼儿园、给亲戚治病等。2012年5月29日,在城北居委会干部召集群众代表对雷西组财务收支进行算帐时,杨某提供了一张农业银行的10万元存单,并伪造金额为180922.5元的支出票据给居委会,被参与算帐的群众代表识破而案发。2012年12月19日,河南海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豫海宏审字【2012】第12-012号城北居委会雷西组审计报告显示,2011年12月20日,杨某处所保管的现金余额比会计帐少187562.94元;2012年5月29日,比会计帐少112256.57元;2012年7月末,比会计帐少108958.45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家属已将108958.45元挪用款退还至公安机关查封的帐户内,并于2013年7月2日退还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李某3、杨某1、梁某1、李某1、李某2、焦某、陈某、梁某2、乔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审计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村民小组组长兼现金保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集体财产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还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辉审 判 员  刘兵伟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权俊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