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古蔺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大村镇桑木村九组与时许堂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大村镇桑木村九组;时许堂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大村镇桑木村九组法定代表人刘礼政,大村镇桑木村九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朝友,古蔺县大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许堂,男,生于1955年7月22日,汉族。原告大村镇桑木村九组诉被告时许堂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坤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礼政及委托代理人陈朝友、被告时许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经大村镇人民政府主持原龙井二队与桑木电站协商,电站赔偿受益户12万元。经群众同意开支1万元,剩下的11万元由被告时许堂、时吉辉代为保管。受益群众对补偿款的使用存在分歧,经村委组织召开群众会议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3月7日,大村镇人民政府主持召开群众大会。会上确定的补偿款的使用与分配方案,得到了绝大部分群众的认可。但分配补偿款到期后,被告却拒绝将集体补偿款分配给农户。村干部多次给被告做思想工作,被告仍不同意。故诉来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代为保管的集体补偿款110000元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将代为保管期间的存款利息归还原告(以邮政储蓄银行计算的利息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用(以实际产生的天数计算)。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时许堂主动给付代为保管的现金98584元,原告大村镇桑木村九组变更请求给付的数额为11416元,并给付利息1087.89元。被告辩称,1、刘礼政并非原龙井二队的村民,无权享受桑木电站赔偿给原龙井二队的土地补偿款。2、并非不愿意交出该款,而是不相信桑木村村支书、桑木村九组组长,担心集体财产流失才未交。并提出两个解决方案,一是将该款交给其信任的桑木村村长;二是清理好账目后,当着群众的面,把款直接分给原龙井二队的农户。3、曾经有部分群众来问其所要该款时,其打电话给村干部祁德俊,祁德俊让其暂时不分款。4、大村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贺显超、李宗贤等会同村社干部开会讨论确定分配方案后,其打算第二天去取钱,却被时安林、张良芬等以时安杰打官司花了几万元钱,要等时安杰来了才能去取款为由阻拦。5、应当扣除被告为群众保管该款产生的费用。6、2013年1月4日,取出1万元用于原龙井二队部分群众照明线路改造,已经花费9416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3年1月10日,桑木村村委、桑木村九组组织群众召开大会确定的分配方案及群众同意分配方案签名记录;2、2013年1月16日,桑木村村委、桑木村九组组织群众召开大会确定的分配方案;3、2013年3月7日,大村镇人民政府主持讨论集体补偿款分配方案及农户签到册。证明:大村镇人民政府、桑木村村委、桑木村九组曾多次组织群众座谈并确定了资金分配方案。被告质证认为,对1号、2号证据无异议;2013年1月16日的群众会议被告没有参加。第二组:对时吉辉、时许堂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保管集体补偿款。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组:现金分配花名册。证明:通过会议讨论,原龙井二队群众同意按116份土地对108000元现金进行分配。被告质证认为,应当以108份土地进行分配。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存折;2、取款凭单;3、开户申请书。证明:被告在保存该款的过程中到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的时间。原告质证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大村镇桑木电站赔偿原龙井二队占地补偿款120000元。经群众认可开支10000元,剩余110000元由被告时许堂代为保管。后大村镇人民政府、桑木村村委、桑木村九组多次组织召开群众会议,确定了补偿款的使用及分配方案,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交付该款。另查明,被告时许堂于2010年9月26日将代为保管的土地补偿款110000元存入邮政储蓄银行,于2013年1月4日取出10000元用于原龙井二队部分群众照明线路改造,2013年3月12日分三次将剩余的100000元全部取出。其间共产生利息:989.70+98.19=1087.8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时许堂已主动通过法庭转交向原告支付98584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11416元;2、判令被告将代为保管期间的存款利息1087.89元归还原告。本院认为,集体合法所有的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被告时许堂代为保管原龙井二队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被告时许堂保管该款期间将该款存放在银行产生的存款利息,应属财产所有人享有。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时许堂将代为保管的集体补偿款中交付后剩余的11416元返还原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为保管期间产生利息1087.89元,也应当一并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时许堂主张返还的土地补偿款应当扣除已经用于原龙井二队部分群众照明线路改造的9416元,因该处分行为未经原告同意,故被告系无权处分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时许堂主张扣除代为保管产生的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时许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村镇桑木村九组人民币11416元及利息1087.89元,共计1250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时许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绍坤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