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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85年5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宁强县广坪镇人,农民。无前科。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涛,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以2012年承揽修建输油管道挡墙工程期间,被受害人朱克清修房高价挖去其工人为由,对朱克清心生不满,便产生教训朱克清的念头。2013年1月23日21时许,李某到宁强县广坪镇曹家沟村朱克清临时住房门前,持木条对朱克清左腰背部猛击一下致朱克清脾破裂、左侧11和12肋骨骨折、胸12椎压缩性骨折。经鉴定,钝性外力致朱克清脾破裂属重伤,钝性外力致朱克清胸椎及肋骨骨折均属轻伤。另查明,受害人朱克清受伤后被送往宁强天津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共花医疗费24747.65元由被告人李某支付。诉讼中朱克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和李飞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11054.10元,本院受理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飞共同赔偿受害人朱克清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5747.65元(已履行),受害人向被告人李某出具谅解书,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持木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两处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某通过向受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玉华审判员  张俊林审判员  熊远贵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