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8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省六安市佳瑞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六安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卓自生、赵亮、胡家新、东阳港龙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六安市佳瑞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安徽六安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卓自生,胡家新,赵亮,东阳港龙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897号原告:安徽省六安市佳瑞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一路,机构代码:796416959。法定代表人:喻延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学文,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娟,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六安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住六安市龙河西路,机构代码:682090698。法定代表人:汪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卓自生,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胡家新,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赵亮,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东阳港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第二工业区,机构代码:721098108。法定代表人:葛龙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省六安市佳瑞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下称佳瑞公司)诉被告安徽六安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振兴公司)、卓自生、赵亮、胡家新、东阳港龙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港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瑞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和被告卓自生、被告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兴公司、被告胡家新、被告港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瑞公司诉称:2010年元月至12月份,佳瑞公司与港龙公司从事粉末生意往来,先后在佳瑞公司处履行九笔交易,其中2010年元月8日单112000元和2010年9月26日单174000元,即两份单共286000元,仅付9600元,下欠276400元。该款经过佳瑞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76400元并互付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卓自生辩称:其是振兴公司员工,只负责运输费用,其已经与厂家关于运输费用已经结算清了,其他的事情与其无关。赵亮辩称:其是帮振兴公司承担运输业务,其把货物运到东阳交给对方,凭货物回单向振兴公司结了运输费用,本案所涉货款与其无关。振兴公司、胡家新、港龙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至12月份,佳瑞公司与港龙公司之间发生粉末(铁粉)生意往来,港龙公司先后在佳瑞公司处履行九笔交易,其中2010年元月8日单112000元和2010年9月26日单174000元,即两份单共286000元,仅付9600元,下欠276400元,该款佳瑞公司经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卓自生系振兴公司的员工,卓自生从佳瑞公司承接货物运输业务,振兴公司又将卓自生承接的货物运输业务交由赵亮将佳瑞公司的货物送往位于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第二工业区的港龙公司所在地,赵亮按照与振兴公司的约定将上述货物运往港龙公司住所地后,交由港龙公司法人之子葛强签收,佳瑞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2010年9月29日就该批货物开出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2×××××、01××××24、01××××23、01××××25)交付被告港龙公司,并由该公司在东阳市国税局进行了认证抵扣。上述事实,有运输协议、结算单、证明及税票、调查笔录两份、增值税查询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的实际交易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港龙公司偿付货款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要求被告安徽六安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卓自生、赵亮、胡家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四被告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已按约定向被告港龙公司交付了货物,且原告也已结清了该笔货物的运费,应视为四被告完成了与原告合同的约定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港龙公司所作未收到货物之辩解,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调查情况,原告法人称因停业并将账目报至当地国税局之说不实,且原告开具给被告的税票已作认证抵扣,其在审理中也未就其辩解向本院举证,故其辩解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港龙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安徽省六安市佳瑞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货款2764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六安市佳瑞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六安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卓自生、赵亮、胡家新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被告东阳港龙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卫东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