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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东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葛美利与徐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苏州市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美利,徐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489号原告葛美利。委托代理人安学斌,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6楼。原告葛美利与被告徐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美利委托代理人安学斌,被告徐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美利诉称:2012年8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徐超驾驶苏NXX**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往左转弯上金江公路,遇原告葛美利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段,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头部多处受伤,流血不止,后被他人急送六合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裂伤;2、左颞顶枕部少量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挫裂伤。住院21天,所用医疗费均由被告徐超垫付。后经南医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436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其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徐超驾驶苏NXX**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往左转弯上金江公路,遇原告葛美利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葛美利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徐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葛美利无责任。原告葛美利于事故当日被送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裂伤;2、左颞顶枕部少量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挫裂伤。2013年3月22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葛美利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构成九级伤残。2、葛美利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另查明:原告葛美利于受伤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及生活。肇事车辆苏NXX**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为被告徐超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超垫付了医疗费36612.29元,并支付2000元护理费,合计38612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葛美利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实为37302元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8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及原告伤情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1260元(90天×14元/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认予以认可;4、误工费,原告主张22722元(6月×3787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及生活,其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故根据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葛美利误工损失为8880元(1480元×6月);5、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90天×5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对此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5364元(26341×20×0.2),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而非来自于农业生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400元;9、车损,原告主张1050元。本院根据南京市六合区物价鉴定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书及估价清单予以认可;10、拖车费,原告主张100元,并提供拖车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葛美利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69234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葛美利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150元,共计121150元。原告超出部分损失为医疗费27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36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8084元。该超出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徐超承担。由于被告徐超已经垫付了38612元,其还应再赔偿原告9472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葛美利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1150元;二、被告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葛美利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472元;三、驳回原告葛美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鉴定费2060元,合计2569元,由被告徐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徐超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徐成琼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飞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