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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昭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昭平远通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太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昭平远通木业有限公司,段太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昭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广西昭平远通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耀询。被告段太茂。委托代理人谢乐。原告广西昭平远通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太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发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茂余、人民陪审员马剑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霞担任记录。原告广西昭平远通木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邱耀询、被告段太茂的委托代理人谢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昭平远通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在原告处上班时右眼被小木片打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12744元,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日作出昭劳人仲字(2013)第4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72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认为被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44元的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和陈述向法庭提供了昭劳人仲字(2013)第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被告段太茂答辩称:被告去做伤残鉴定是经过原告方签名盖章同意的,鉴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原告对被告的伤残鉴定不服,应该在收到伤残鉴定结论书15日的期限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被告申请仲裁是合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工厂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2、昭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因工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3贺劳鉴工伤字(2012)38号劳动能力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向贺州市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的等级为伤残九级的事实。4、贺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和鉴定结论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所做的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为原告,并且原告已经收到了贺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方也没有申请为被告进行伤残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两份证据是真实的,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2011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公司毛坯车间开动机器断料时,不慎被飞溅出的一小块木片撞到右眼,致使被告右眼受伤。受伤后被告先后到了昭平县人民医院和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了治疗。治愈后经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月14日被告向贺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2年6月4日贺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残作出了鉴定,经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为伤残九级。鉴定作出后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就业补助金12744元。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认为该裁决依据的伤残鉴定是未经过原告方同意的,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于2013年4月17日向昭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44元的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其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44元的仲裁申请是否合理。原告方认为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据的伤残鉴定是被告自己去的,未经过原告方同意,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44元的仲裁申请。从被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来看,被告段太茂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是经过原告方签字盖章同意的,并且原告方已经收到了贺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被告方的鉴定程序是合法的,对于原告方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其伤残向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委员会按统筹地区本人缴费工资计发8个月的计算标准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44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被告的仲裁申请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被告的申请,按照2012年申请人统筹地区本人的缴费工资标准,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72元,对于该裁决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超范围裁决,不同意按照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数额给付,经审查被告请求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44元是按照2011年统筹地区本人缴费工资1593元的标准计发8个月计算,而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数额13672元是按照2012年统筹地区本人缴费工资1709元的标准计发8个月计算,申请数额和仲裁裁决数额相差928元。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时未向双方释明,原告方对此提出异议。经本院庭审释明,被告方同意原告按照原申请的仲裁请求12744元给付。被告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原告职工,工作中因工受伤致残请求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44元的仲裁申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过其同意,自己去做伤残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44元的仲裁申请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昭平远通木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段太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44元。二、驳回原告广西昭平远通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昭平远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发强代理审判员  谢茂余人民陪审员  马剑钊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肖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