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浙江宏博进出口有限公司、吴萍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浙江宏博进出口有限公司,吴萍,虞文清,王爱肖,王珍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9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邓逢春。委托代理人:胡庆前。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崇成。被告:浙江宏博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娟。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吴萍。被告:虞文清。被告:王爱肖。被告:王珍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工行)为与被告浙江宏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吴萍、虞文清、王爱肖、王珍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微微和林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工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庆前、周崇成和被告宏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及被告虞文清即被告吴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肖、王珍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工行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萍、虞文清签订编号为2011年瑞安抵字04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萍、虞文清自愿以登记在吴萍名下的坐落于某地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瑞房权证安阳字第××号)为原告与宏博公司在2011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内签订的主合同而对债务人(即宏博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实现,在人民币48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爱肖、王珍挺签订编号为2011年瑞安抵字043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爱肖、王珍挺自愿以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坐落于某地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瑞房权证字第××号)为原告与宏博公司在2011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而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实现在人民币23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范围都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宏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承兑协议00531号的《银行承兑协议》,双方约定,1、甲方(即原告)同意对乙方(即被告宏博公司)开立的、票面金额为8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2、乙方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0天,将票面金额足额交存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账户;否则,甲方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甲方垫付;3、甲方有权从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计收利息;4、其担保据编号为2011瑞安抵字0429号、2011瑞安抵字043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为2012瑞安质字0815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是,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被告宏博公司却没有将票面金额足额交存到指定的账户。为此,原告据与被告宏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瑞安质字0815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在2012年12月14日扣收了质保金425万元及该存款产生的利息70251元,合计4320251元用于偿付到期的票款,原告实际垫付了4179749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宏博公司偿还垫付款4179749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日计收垫付款的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将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从2012年12月14日起计算;2、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吴萍名下的坐落于某地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作价所得的价款在485万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王爱肖、王珍挺名下的坐落于某地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作价在230万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博公司辩称:宏博公司因经营贸易需要与原告签订承兑协议,向原告申请办理承兑汇票,因贸易货款无法回笼,又加上银行抽资,造成宏博公司资金困难无法偿还原告的垫付款。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抵押和质押的事实属实。被告吴萍、虞文清答辩:我们夫妻俩的房屋为宏博公司向原告融资贷款提供抵押属实。被告王爱肖、王珍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合法金融机构的主体和被告身份事项及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吴萍与虞文清、王爱肖与王珍挺分别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宏博公司办理承兑汇票时提供原告的购销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兑协议双方约定权利和义务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2份、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吴萍与虞文清及王爱肖与王珍挺分别为宏博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业经抵押登记的事实。5、最高额质押合同、开具单位定期存单委托书、定期存款存单及证实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浙江宏博公司向原告提供质押的事实。6、特种转账凭证、进账单、存款利息凭证、计息明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行使质权收取质押的保证金及其利息后为被告垫付资金的事实。以上证据原告提交相应的原件核对无异,当庭返还。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爱肖、王珍挺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均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21323005,出票日为2012年6月11日,到期日期为同年12月11日,收款人为浙江致远皮业有限公司,原告实际为诉争的汇票垫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吴萍和虞文清、王爱肖和王珍挺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宏博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抵押物业经登记,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宏博公司应当按约足额缴存承兑汇票的票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第七条7.3项的约定,汇票到期出票人即宏博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的,承兑人即瑞安工行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被告宏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缴存汇票票款,未足额缴存票款造成原告垫付票款的部分应自原告垫款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标准即年利率18%支付利息。被告宏博公司应当即时偿付原告垫付的票款4179749元,并支付原告从垫款之日即从2012年12月14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即18%计算至被告偿付垫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诉争的主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宏博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瑞安工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为吴萍所有的、登记为王爱肖和王珍挺共有的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约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宏博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垫付款本金4179749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被告清偿垫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浙江宏博进出口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为吴萍所有的坐落于某地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瑞房权证安阳字第**号)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1年瑞安抵字04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总额以最高额485万元优先受偿为限;三、如被告浙江宏博进出口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为王爱肖、王珍挺共有的坐落于某地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瑞房权证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1年瑞安抵字043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总额以最高额230万元优先受偿为限。本案受理费41759元,由被告浙江宏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吴萍、王爱肖、王珍挺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75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 陪 审员 宋微微人民 陪 审员 林 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飞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