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58年11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人,农民。无前科。2012年11月23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宁强县汉源镇二道河村其自留山林内,分三次采挖红豆杉树26株。2012年11月初,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红豆杉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又窜至宁强县国有红石梁林区金刚峡内采挖野生红豆杉树27株。经汉中市森林资源调查勘测队鉴定,吴某某非法采挖的野生红豆杉为中国红豆杉,属国家Ⅰ级保护植物。案发后,宁强县公安森林分局已将查获红豆杉移交宁强县苗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关于野生植物保护规定,明知红豆杉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非法采伐红豆杉27株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采伐的红豆杉,已移植于宁强苗圃。故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吴某某请求从轻判处之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军审判员 沈玉华审判员 熊远贵月二0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