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孙林敏与董捷、冯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敏,董捷,冯邦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543号原告孙林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雪跃、吴时嫦,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捷。被告冯邦国。原告孙林敏为与被告董捷、冯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冯邦国下落不明,于2013年3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时嫦,被告冯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捷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林敏起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董捷、冯邦国因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8%。当日,两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因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1.8%);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为偿还借款本金22.8万元及利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银行卡取存款凭条二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冯邦国答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被告董捷未作答辩。被告董捷、冯邦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冯邦国无异议,被告董捷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11日,被告董捷、冯邦国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8%。当日,两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在审理中,两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7.2万元及该17.2万元本金的相关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捷、冯邦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卡取存款凭条,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对于原告提出的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被告无异议,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捷、冯邦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孙林敏借款本金22.8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董捷、冯邦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学认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任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