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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曾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陈克强。委托代理人:董旭燕。被告:沈某甲。原告曾某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震四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双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自2011年被告有外遇后,被告就看不起原告,埋怨原告是外地人,双方矛盾激化。被告经常动手打骂原告,并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2012年11月11日,被告情妇来原告家闹事,被告不但不阻止,还和情妇一起打骂原告,原告随后报警。2013年1月20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在厂里宿舍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独自承担抚养费,或由女儿自己选择跟随原告或被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婚生女沈某乙随被告沈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被告沈某甲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及生女一节无异议,但辩称没有打过原告,并表示想挽回婚姻,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双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人口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沈某乙于1996年9月2日出生的事实。3、“个人意见”1份,用以证明婚生女沈某乙表示,若父母离婚,愿随被告共同生活,并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的事实。被告沈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出具人未能到庭作证,因无法对其陈述内容予以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双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认定婚姻基础较好。导致纠纷的原因是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引发夫妻矛盾,而矛盾产生后,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答辩称,希望挽回婚姻,不同意离婚。斟酌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等因素综合考虑,若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增加沟通与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某请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震四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琼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