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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一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梅波与青岛三峰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宜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波,青岛三峰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宜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563号原告王梅波,男。委托代理人陈永超,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三峰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勋昌,董事长。被告孙宜友,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梅波诉被告青岛三峰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宜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梅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