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与乐清市创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乐清市创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526号原告: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干微青。委托代理人:夏振华。被告:乐清市创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微。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清市创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780元,减半收取4890元,由原告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蔡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