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付强与被告刘国军、乔利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强,刘国军,乔利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付强。委托代理人:李玉霞。被告:刘国军。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利。委托代理人:孙佳星,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强与被告刘国军、乔利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金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强及委托代理人李玉霞、被告刘国军及委托代理人关志兵、被告乔利委托代理人孙佳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国军与被告乔利合伙经营冀HB27**车,2011年4月—2012年5月,该车在原告经营的滦平县付营子乡付强配件销售部更换轮胎,发生轮胎费及各项修理费9324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本金9324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国军辩称:被告乔利曾与李亚丰合伙经营冀HB27**车,2010年6月17日被告刘国军与乔利、李亚丰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国军给付李亚丰、被告乔利车款24万元只是在形式上车辆卖给了刘国军。事实上刘国军只给付了李亚丰12万元购车款,此后二被告合伙经营该车。该车在原告经营的配件销售部修车、二被告各自负担1/2。对原告主张利息不同意给付。被告乔利辩称:1、被告乔利与被告刘国军不是合伙关系,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理由:2010年6月17日被告乔利已将冀HB27**车卖给被告刘国军并将相关手续也交付给刘国军,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2、被告乔利不认识原告付强,未与原告达成过修车合同或协议,不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冀HB27**车在哪修车与被告乔利无关,不同意给付原告修车费及利息。原、被告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HB2760车修理费的义务及如何承担;2、修理费项目以及数额。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冀HB27**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乔利,修车系被告刘国军与原告联系,故认为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共同给付修理费93240.00元。无证据提交。针对第一争议焦点被告刘国军认为:被告刘国军与被告乔利系合伙关系。冀HB27**(挂车冀HB8**)原为被告乔利与李亚丰合伙经营,登记车主为被告乔利。2010年6月被告乔利找到被告刘国军称其不再与李亚丰合伙,要求与刘国军合伙经营该车。因此2010年6月15日被告刘国军给付李亚丰12万元购车款购买了李亚丰与乔利合伙的份额,此后二被告共同经营该车。2011年二被告共同更换挂车改车牌号为冀HB3**,该挂车由被告乔利联系在山东购买,二被告各付车款3万元,更换挂车号牌后登记车主仍为被告乔利。因该车在北京市顺义区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经协商于2012年11月23日将该车卖给崔某某,被告乔利与崔某某签订《购车协议》,被告刘国军作为证明人在购车协议上签字。因需补充事故赔偿款事宜,二被告作为甲方、崔某某作为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崔某某负担该车在顺义区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款的给付义务,另外给付二被告购车款10万元,可以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应各自负担原告修理费的1/2。被告刘国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冀HB27**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乔利;2、李亚丰于2010年6月15日为刘国军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刘国军交付李亚丰车款12万元,只购买了李亚丰对该车的份额;3、被告乔利、刘国军与崔某某签订的《协议》及被告乔利与崔某某签订《购车协议》各一份,可以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共同将冀HB27**(挂车冀HB3**)车卖给崔某某。4、证人崔某某出庭作证称:“冀HB27**车在顺义出交通事故,此事协调时应该是刘国军和乔利出面,我帮忙。因为刘国军有事,所以乔利和我去出面协调的。我帮忙协调那会我知道乔利和刘国军是合伙的车,当时我建议把车归到一人身上,但是俩人都不要车,最后我把车接过来了,包括事故赔偿款我再给他们10万块钱,因为当时我那没有现钱,所以就给打了一张10万块钱欠条,刘国军和乔利各5万。我又把车卖给别人需要办理过户但是乔利不同意非让我把那5万块钱车款给他才同意办理过户。我们当时在承钢工行因为乔利还欠李国军13000.00元,所以我就给乔利的卡里打了不是37000.00元就是38000.00元。第一份协议是乔利与我的卖车协议,因为当时车还有交通事故又签了一份补充协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刘国军提交1-3号证据无异议,对证人出庭证言予以认可。被告乔利质证认为:对被告刘国军提交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车辆登记车主为乔利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乔利与李亚丰将冀HB27**(挂冀HB8**)车出售给刘国军;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刘国军与乔利存在合伙关系。对崔某某出庭证言认为,证人并不明确知道二被告是否是合伙关系。被告乔利针对第一争议焦点认为:二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乔利在2010年6月17日把车卖给了刘国军,此车出售后约定一切债权、债务经济纠纷、交通事故,违章等均由乙方即被告刘国军承担。该车辆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动产转移的规定交付时即发生转移,售出之后被告乔利未参与过经营也没有共负盈亏。对于乔利与崔某某签订的两个购车协议是因为车辆登记车主为乔利,若对此车辆进行买卖必须由登记的车主进行参与才能办理过户等相关事宜,与二被告是否合伙没有关系。被告乔利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0年6月17日李亚丰、被告乔利与被告刘国军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该车已实际交付,被告乔利不应再承担此后的一切经济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国军质证认为:该协议只是形式,实际上是被告刘国军只购买了李亚丰对该车的1/2份额,仅给付了李亚丰12万元。针对第二争议焦点,修理费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二被告欠付修理费9324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冀HB27**车修理明细表一份,证明该车在原告经营的王营子修理部更换轮胎、钢板锅子、里带、压边等费用共计93240.00元。被告刘国军质证认为:经核对原告的原始修理账本,对原告提交的冀HB27**车修理费用明细表欠款数额93240.00元予以认可。被告乔利质证认为:对此事不清楚,因为乔利和刘国军不是合伙关系,是否在原告处修车,是否发生修理费我方均不清楚,故不同意承担原告所诉修理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强系滦平县付营子乡付强配件销售部业主。被告刘国军为其实际经营的冀HB27**车在滦平县付营子乡付强配件销售部修理与原告付强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4月-2012年5月,冀HB27**车在滦平县付营子乡付强配件销售部更换轮胎、钢板锅子、里带、压边发生修理费93240.00元。原告付强与被告刘国军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另查明:李亚丰、被告乔利于2010年6月17日与被告刘国军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将车辆以24万元的价款出售给被告刘国军。2012年11月23日被告乔利与崔某某签订《购车协议》一份、二被告与崔某某另签补充《协议》一份。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2010年6月17日《汽车买卖协议》、2012年11月23日《购车协议》及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国军认可与原告付强存在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同意给付修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军给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国军认为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因李亚丰、被告乔利于2010年6月17日与被告刘国军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被告刘国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国军提交的三份证据以及证人崔某某出庭证言尚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修理费93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6月17日)起的利息,被告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国军给付原告付强修理费932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0元,保全费950.00元,计1950.00元,由被告刘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金利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丽君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