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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官同凤与陈雁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同凤,陈雁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1223号原告官同凤。委托代理人崔月清、张华欣,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雁鹏。委托代理人王士伟,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官同凤诉陈雁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欣,被告陈雁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被告于2011年4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内,原告应按时交纳经营所产生的费用,其中电费每度1元,电梯费每月500元,而在合同实际过程中,被告多收原告电梯费1300元,电费19575元,共计20875元。现在原、被告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给财产20875元。被告答辩称,1、合同已经协商解除,合同协商解除时双方一致同意无纠纷后,才签字同意解除合同;2、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达成过口头变更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合同变更后双方分期履行部分一直履行到合同解除,原告一直未提任何异议;3、被告和原告变更合同的原因是国家对电价进行上调,应实行阶梯电价,电价上调增加了被告的成本;4、原告诉讼请求计算错误,2012年3月和4月份不应计算在合同期内。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与李书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宾馆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转租行为经过被告的同意,合法有效;3、收据1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多收电费、电梯费共计20875元。被告质证认为,1、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合同原件;2、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无关;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2年3月和4月份不应计算在合同期内。被告举证如下,豫发改价管(2012)808号文件,证明国家对电价进行上调。原告质证认为,首先,该文件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对证明目的和案件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文化路东XXX号)房屋的第四层和第五层的全部房屋,第一层的公用接待门面房,总面积约100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9.8万元,水费每吨2元,电费每度1元,电梯费每月500元;租赁期间如果原告不想继续经营,经与被告协商签字同意且第三方在场的情况下,房间可以转租第三方,另行签订合同。原告须向被告缴纳1万元转让费。2013年3月26日,原告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三方李书梅,并签订宾馆转让协议。2013年3月28日。被告同第三方李书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出租给李书梅。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13份收据,显示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交纳电费费用为600元。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交纳电费标准为每度1.5元。原告以被告多收电梯费1300元、电费19575元为由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合法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主张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应有证据证明无合法原因。本案中原告提交13份收据用以证明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相比较,被告多收原告电梯费和电费,但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13份收据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租赁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变更,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官同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原告官同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海亮审 判 员  李启昱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焦玉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