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陈鑫台与曹群亚、裘晓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鑫台,曹群亚,裘晓,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陈鑫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宝富。被告曹群亚。被告裘晓。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施纪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东庆。原告陈鑫台诉被告曹群亚、裘晓、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鑫台及委托代理人傅宝富、被告曹群亚、被告都邦保险委托代理人尉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13日,被告曹群亚驾驶号牌为浙A×××××轿车(登记于被告裘晓名下)在蕺山派出所附近行人横过地段与正在步行的原告陈鑫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东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曹群亚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曹群亚、裘晓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5463.4元,被告都邦保险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群亚辩称,合理的医疗费是可以赔付的,无关伤情的、不合理的医药费不予承担。一、被告认为原告进行身体全套检查不妥,其中包括与病情无关的生化全套和血液检查;二、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转院未通知被告,出院时病情无从知晓;三、原告转院到中医院,病历记录左第7肋骨骨折,但入院首日具体情况无从知晓;四、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不全,需要补充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中医院李志龙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随意修改;五、事故发生时,原告只是缓慢倒下,其眼镜并未破损。经社区了解原告曾经做过水产生意,现早已不做。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应该没有误工费。被告都邦保险辩称,一、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623.04元,只认可12694.86元;二、住院伙食费予以认可;三、护理费只认可5271.84元;四、原告已经退休,不认可其误工费;五、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六、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应依据,不予认可;七、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八、眼镜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九、本案系第二次出险,商业险需扣除5%的免赔率。被告裘晓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曹群亚、都邦保险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曹群亚、都邦保险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门诊病历2份、出入院记录1组、常规心电图报告单1份、超声检查报告单3份、X线图文报告单2份、CT报告单2份、中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2份、医疗费发票25份、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支出医药费的事实。被告曹群亚质证认为,缺少2012年11月19日的检查报告单,并且2012年11月12日的检查项目过多。被告安邦保险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诊断证明书2份、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在第一医院需留观治疗,两次住院总共48天以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的事实。被告曹群亚、都邦保险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被告曹群亚、都邦保险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社区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水产生意的事实。被告曹群亚质证认为,其经过了解,原告以前是做水产生意的,但现在已经不做了。被告安邦保险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若从事水产生意,需要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眼镜发票1份,证明原告眼镜破损的事实。被告曹群亚、都邦保险经质证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票据开具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超过4个月,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关于原告眼镜损坏的记载,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曹群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发票7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曹群亚垫付4234.15元(其中在交警队垫付2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认为金额没有错误,但需要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安邦保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抄单1份、赔款理算书1份、赔款计算书1份,要求证明本次事故系投保车辆第二次出险,应扣除5%的免赔率以及需要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曹群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0日,被告曹群亚驾驶登记在被告裘晓名下的浙A×××××号轿车在绍兴市越城区蕺山派出所门口处与正在行走的原告陈鑫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曹群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留观治疗16天,后转到绍兴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32天。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655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5271.84元,交通费715.5元,合计29979.3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群亚已垫付4234.15元。另查明,浙A×××××号轿车登记于被告裘晓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裘晓将该车辆借给被告曹群亚使用。该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裘晓与都邦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从发生第二次保险事故起,每次递增5%的免赔率,本次事故系浙A×××××号轿车在保险期限内第二次出险。同时,经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白马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原告于2012年下半年仍在做水产生意,过年前不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部分,因非医保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对被告都邦保险关于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的抗辩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曹群亚关于原告体检费用不合理的辩称,亦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依法调整为5271.84元;误工费部分,原告陈鑫台虽已年满60周岁,但根据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白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仍从事水产生意,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故本院酌情确定为60元每日,根据原告误工时间确定误工费共计648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眼镜损坏费、精神抚慰金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群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晓系浙A×××××号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将该车辆借给被告曹群亚使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裘晓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曹群亚承担。浙A×××××号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处投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22467.3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2467.34元)。超过交强险部分金额为7512.05元,因浙A×××××号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同时根据被告裘晓与都邦保险合同约定,因肇事车辆系第二次出险,应扣除5%的免赔率,故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在商业险范围承担7136.45元,曹群亚承担375.6元。被告裘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鑫台人民币29603.79元,被告曹群亚应赔偿给原告陈鑫台人民币375.6元,因被告曹群亚已经垫付4234.15元,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陈鑫台人民币25745.24元,并返还给被告曹群亚人民币3858.5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鑫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5元,由原告陈鑫台负担94.5元,由被告曹群亚负担249元,应由被告曹群亚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吉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