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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交运集团公司与青岛多佑贸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多佑贸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交运集团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26458667-4。法定代表人孙永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立森,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多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北后楼社区中韩国际小商品城三期西区163号。组织机构代码:56470064-3。法定代表人孙立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舜慧。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路140号东方贸易大厦七楼。负责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迈进。原告交运集团公司与被告青岛多佑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立森,被告青岛多佑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舜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运集团公司诉称,2011年7月10日16时15分许,周省驾驶被告青岛多佑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0KM+600M处时,与王康驾驶的鲁U×××××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省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康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维修费19895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1155元,鉴定费500元,痕迹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停运损失费15000元(1000元/天×15天),共计人民币4135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2894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多佑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16时15分许,周省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0KM+600M处时,遇王康驾驶鲁U×××××号大型普通客车因发生故障顺向在前停在路东侧快车道内,两车相撞,致车损,周省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第201100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省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速行驶,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康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车辆发生故障停车排除故障时,未立即和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且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U×××××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原告交运集团公司,王康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9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即墨业务部接受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出具青价交鉴字(2011)第201002404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为:鲁U×××××号江淮大客车及事故所涉物品于鉴定基准日的损失总计人民币19895元。原告交运集团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交运集团公司提交青岛友联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2张,计19895元,据此主张维修费19895元。2011年7月21日,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接受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出具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1)痕鉴字第19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鲁U×××××号江淮牌大型普通客车事故时处于停止状态;2、鲁B×××××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85km/h。原告交运集团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原告交运集团公司提交青岛宝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计1155元,据此主张施救费1155元。原告交运集团公司还提交收款收据1张,计300元,据此主张痕迹鉴定费300元。原告交运集团公司还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交运集团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停运损失费15000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方协商一致后确认停运损失费为300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青岛多佑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驾驶员周省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青岛多佑贸易有限公司为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100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周省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康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周省与王康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周省系被告青岛多佑贸易有限公司驾驶员,其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工作单位即被告青岛多佑贸易有限公司承受。因被告青岛多佑贸易有限公司为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青岛多佑贸易有限公司赔偿70%。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9895元、施救费1155元、鉴定费4800元(500元+4000元+3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300元。原、被告各方协商一致后确认停运损失费为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停运损失费3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维修费19895元、施救费1155元、鉴定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停运损失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9150元。该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的27150元,由被告青岛多佑贸易有限公司承担70%,即19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交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多佑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原告交运集团公司承担198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1元,由被告青岛多佑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9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青岛多佑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交运集团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