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某,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于唐山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14时许左右��被告人臧某某与妻子陈某某和李某某喝完酒后,将李某某送到古冶燕山驾校上班,李某某的妻子王某某说李某某喝酒的事,臧某某不爱听,与王某某动手打起来,李某某上前与臧某某动手打起来,陈某某又上手和王某某互相打起来,臧某某将王某某的耳朵打伤。2012年8月27日王某某的伤情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告知笔录;说明材料;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臧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某犯���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代理审判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