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仝建华贷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建华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建华,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东明县。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建华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玉玲、张继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建华及其辩护人郭爱国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至9月,被告人仝建华采取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假冒他人名义、提供虚假担保等手段,先后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楼信用社、张寨信用社、沙沃信用社诈骗贷款4笔,共计人民币18万元。贷款逾期后,被告人仝建华拒不归还,且拒不认账。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仝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使用虚假证件、提供虚假担保的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仝建华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所有贷款都是顾某甲办理和使用的,应由顾某甲偿还,和我没有关系。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我的行为构不成贷款诈骗罪,应宣告我无罪。其���护人的意见是:1、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理由为:被告人仝建华提出了侦查人员回避,东明县公安局未作答复,而是继续侦查;本案检察院在撤诉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之前已退回两次,不应再次退补,也不应对仝建华继续关押,因而在此期间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被告人仝建华不具备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理由为:被告人仝建华不具有贷款诈骗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贷款诈骗的客观行为。3、认定仝建华构成贷款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要求宣告被告人仝建华无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9月,被告人仝建华采取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假冒他人名义、提供虚假担保等手段,先后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楼信用社、张寨信用社、沙沃信用社诈骗贷款4笔,共计人民币18万元,扣除偿还的利息人民币9298.22��,剩余人民币170701.78元,被告人仝建华拒不归还,且拒不承认,从而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7年7月26日,被告人仝建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复印件,在金某某、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金某、李某某之名作担保,分别以自己和其父亲仝某甲的名义,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楼信用社贷款两笔,每笔各5万元,合计人民币10万元。当日,信用社扣除当年利息5190.3元,剩余人民币94809.7元,被告人仝建华拒不归还,且拒不承认,从而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顾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7月,仝建华找到我并说他和常某某准备合伙在东明县高村办一个液化气厂,缺少流动资金,想让我帮他贷10万元,出于哥们义气,我同意了。我就给当时的刘楼信用社信贷主管郭某某说了这件事,并说仝建华和��父亲仝某甲各贷5万元,郭某某同意发放贷款。办理贷款手续的当天,我因为工作检查,没有时间去刘楼信用社,就让妻子陈某某带仝建华去了刘楼信用社。后来听我妻子说贷款办好后分别存在以“仝建华”和“仝某甲”名义在刘楼信用社开户的银行卡上,银行卡被仝建华当场拿走了。这两笔贷款办理时是我当的第一责任人,我妻子替我签的字。(2)陈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中旬的一天,仝建华去我家找顾某甲说要贷款开液化气厂,顾某甲答应给他帮忙,当时在我家说好用仝建华本人和他父亲仝某甲的名义各贷款5万元。过了几天,顾某甲联系好刘楼信用社的信贷主管郭某某(我们邻居),说好仝建华贷款的事情。具体办理贷款的那天,顾某甲出去检查工作了,让我和仝建华到刘楼信用社找郭某某办理的贷款手续。仝某甲和担保人李某某、金某都没到场,都是仝��华代签的字,需要的手续也是仝建华提供的,第一责任人顾某甲的名字是我替他签的。(3)郭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以仝建华和仝某甲名义的两笔贷款是我们单位的顾某甲介绍办理的,我和顾某甲是邻居关系。顾某甲说他的一个熟人想在刘楼信用社贷款,是自己人,让我放心。我认为内部职工介绍的,而且是顾某甲担当第一责任人,贷款不会有啥风险,就同意了。办理贷款手续的当天,顾某甲没有来,是他给我打电话说好后,让他妻子陈某某领着仝建华来办理的贷款手续。仝某甲本人也没有来,需要签名的地方都是仝建华替签的,手续也是仝建华提供的。第一责任人顾某甲的名字是他妻子替他签的。贷款办出后,仝建华在信用社分别以他自己和仝某甲的名义各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贷款就直接转到卡上了。仝建华从两张卡上分别取出了2595.15元付了当年利息,剩下的仝建华拿走了。仝建华名下的那笔贷款在2008年6月10日办理过一次展期手续,现在这两笔贷款已逾期形成不良贷款了。(4)李某某证言证实,从来没有为仝某甲贷款做过担保人。辨认“2007年7月26日以仝某甲名义贷款5万元借款契约”后称,上面的签字不是自己签的,其本人也没有手章。并证实,仝建华曾借过自己的身份证说办个手机号码,用后还给了自己。(5)金某某(曾用名金某)证言证实,我从没为仝建华贷款做过担保。辨认“2007年7月26日以仝建华名义贷款5万元借款契约”后称,上面的签名“金某”不是自己签的,手章也不是本人的。这个“金某”名字的身份证是我1999年结婚时办的假身份证。大约在2004年,仝建华趁我不注意时把这张身份证拿走了,他一直没有还我,后来仝建华说他去武汉买车时丢了。(6)朱某甲(仝建华之母)证言证实,其丈夫仝某甲于2005年患脑梗塞,无语言表达能力,生活不能自理,2007年不可能去刘楼信用社贷款。(看过以仝某甲名义贷款的相关资料后)称:上面的结婚证是其和仝某甲的结婚证,平时在家放着,不知道为什么会出现在贷款资料中。2、书证(1)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契约、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首次贷后跟踪检查表、个人客户数据资料采集表、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申请、审批表、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取款凭证、东明县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证明等证实,2007年7月26日,以仝建华、仝某甲名义在东明县刘楼信用社各贷款5万元,贷期11个月,当日款项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存入仝建华(账号XX)、仝某甲(账号XX)个人名下,并于同日从仝建华、仝某甲名下5万元中分别支取2595.15元;2007年7月29日,从仝建华、仝某甲名下银行卡中分别支取45000元、47000元。2008年6月26日,以仝建华名义5万元贷款办理展期贷款1次,期限自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5月26日。办理贷款使用的仝建华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刘某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金某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仝某甲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朱某甲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东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仝建华、其妻刘某、其父仝某甲、其母朱某甲、担保人金某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码。(3)东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贷款资料中所使用的仝建华、仝某甲、刘某、朱某甲的身份证号码,经查询户籍信息均不存在。(4)东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仝某甲患有偏瘫,无语言表达能力,故未能对其询问。并证明被告人仝建华之妻刘某外出,无法联系取证。(5)东明县农村信���合作联社交易明细查询证实,存入贷款的仝某甲、仝建华账户于贷款当日即2007年7月26日新开户,且自开户之日至2007年7月29日未存入其他款项。3、鉴定意见(1)、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菏)公(物)鉴(文)字(2012)0603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以“仝建华”名义的5万元贷款存入仝建华账户(XX),2007年7月29日取出45000元,取款凭证上的“仝建华”签名经笔迹鉴定为被告人仝建华书写;从仝某甲账户(XX)支取现金47000元的取款凭证上的“仝某甲”签名,经笔迹鉴定为被告人仝建华书写。(2)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菏)公(物)鉴(文)字(2013)0600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签字处的“仝某甲”、“仝建华”签字均系被告人仝建华书写。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仝建华供述自己曾借过李某某、金某某的身份证,借身份证是用于申请贷款,当时找的顾某甲贷款,借身份证是顾某甲让借的,他说拿复印件去审批,如果批下来,需要本人去领款,但都没批下来。二、2007年9月7日,在张某甲和顾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仝建华使用张某甲和顾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冒用张某甲之名作借款人,冒用顾某乙之名作担保人,在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寨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万元。当日,信用社扣除利息2394.77元,剩余人民币27605.23元,被告人仝建华拒不归还,且拒不承认,从而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顾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9月份,仝建华告诉我说他办液化气厂资金不足,想让我帮忙贷点款。我提前给张寨信用社主任卢某某说好了贷款的事。2007年9月7日,我和仝建华来到张寨信用社,仝建华以“张某甲”的名义贷款3万元,卢某某安排信用社内勤朱某乙办理的手续。张某甲和担保人顾某乙都没到场。借款契约上借款人“张某甲”是仝建华代签的,担保人“顾某乙”是谁签的我记不清了,第一责任人是我签的,张某甲的身份证、结婚证都是仝建华提供的。办完贷款手续后,仝建华以张某甲的名义在张寨信用社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将贷款存入银行卡内,当时张寨信用社扣了利息后,银行卡交给了仝建华,仝建华是如何支取的不清楚。(2)卢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5月,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计科的顾某甲对我说他的亲戚想贷点款做生意,他签贷款的第一责任人,不会让我们信用社担任何责任。因为和顾某甲是同事,又是我们的上级领导,应该不会有风险,就答应他了。2007年9月办理以“张某甲”名义贷款时是顾某甲送的贷款资料,我安排内勤办理的,具体办理贷款时我不在��。这笔贷款到期后办理过一次展期手续,后来本息就不偿还了,我也找顾某甲催要过,顾某甲也答应催要贷款,结果一直到现在本息没有偿还。(3)朱某乙证言证实,以“张某甲”名义借款资料中借款人基本情况和借款申请书显示的内容是卢某某安排自己填写的,借款契约上的经办人“朱某乙”是自己所签。但不知道借款人、担保人是谁所签。(4)顾某丙证言证实,其父亲顾某乙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十因病去世,自己不知道也从没听说过父亲贷过款或为他人担保过贷款,证人杨付平亦证实本村村民顾某乙已于2011年正月初十病故。(5)张某甲证言证实,自己未在东明信用社贷过款。经辨认借款合同复印件(编号905061227,借款人张某甲,保证人顾某乙,时间2007年9月7日,借款金额3万元)后表示:该笔款不是自己贷的,也没有使用这笔款。张某甲还证实,2007年9��,自己在外地出差,其表妹夫仝建华打电话要借自己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说是为了将他名下的一套房子过户到自己名下,因为怕人将他的房子收走(具体原因没有说)。由于亲戚关系,自己就答应了仝建华的要求,并让妻子任某某将身份证和户口本交给了仝建华。仝建华至少七天以后才归还。猜想应是仝建华冒用自己的名义从信用社贷了款。(6)任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张某甲没有在东明县信用社贷过款。张某甲的姨妹夫仝建华在2007年9月份借过自己和丈夫的结婚证和身份证。(7)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儿子张某甲没有在信用社贷过款。其家的亲戚刘某和丈夫仝建华开车来家借过张某甲的身份证和结婚证,是自己交给刘某的。2、书证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契约、借款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表、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定活两便存单、中国农村信用社贷款结息专用凭证、张某甲银行卡支取明细等证实:2007年9月7日,以张某甲名义在张寨信用社贷款3万元,期限8个月。贷款人为张某甲,保证人为顾某乙,第一责任人为顾某甲。贷款后于当日存入以张某甲名字开户的账户3万元(账号XX),当日从该账户支取2394.77元。2007年9月11日从自动取款机先后分五次取出现金5000元,当日又通过柜台取出现金22500元。贷款到期后,2008年5月7日办理展期贷款8个月(至2009年1月7日)。第一责任人为顾某甲。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菏)公(物)鉴(文)字(2012)0603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2007年9月7日办理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中借款人处“张某甲”签字及2007年9月11日从“张某甲”账户(XX)上取款22500���的取款凭证上“张某甲”签字均系被告人仝建华书写。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仝建华供述,自己曾借过张某甲的身份证,借身份证是用于申请贷款,借身份证是顾某甲让借的,当时找的顾某甲贷款,他说拿身份证复印件去审批,最后也没批下来。三、2007年9月28日,在朱某和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仝建华使用朱某和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冒用朱某之名作借款人、胡某某之名作担保人,在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沃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2007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1713.15元,剩余人民币48286.85元,被告人仝建华拒不归还,且拒不承认,从而将该款非法占为已有。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顾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9月份,仝建华告诉我他办液化气厂资金不足,想让我帮他办贷款。我就联系了当时沙沃信用社的信贷员张某丙��我告诉张某丙说我的一个朋友想在沙沃信用社贷点款,我当第一责任人,他同意了。2007年9月28日,我和仝建华一起到沙沃信用社找张某丙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因为仝建华名下有不良贷款,没办法再贷款,就用朱某名义办理了5万元贷款。借款契约上借款人“朱某”是仝建华代签的,担保人“胡某某”是谁签的我记不清了,第一责任人是我签的。朱某、胡某某的身份证、印章都是仝建华提供的,我不认识朱某和胡某某,办理贷款手续时朱某和胡某某也没到场。办理完贷款手续后,以我朋友周某某的名义办理了一个存折,将朱某名下的5万元贷款直接存到周某某名下的存折内,后来在东明信用联社中原油田六厂信用社,我和仝建华将周某某户内的5万元取出直接存到仝建华的银行卡内,仝建华是如何使用的我就不清楚了。后我找仝建华归还利息,仝建华给了我1700元左右���我于2007年12月31日归还了利息1713.15元。(2)张某丙证言证实,2007年9月份,顾某甲找到我,说他的一个熟人想在沙沃信用社贷点款,他签第一责任人,不让我担贷款责任,贷款不会有问题。我想顾某甲是联社的领导,我们又是同事,就同意了。后来顾某甲把贷款人朱某和保证人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资料给我送到沙沃信用社,我整理好贷款资料,就把贷款发放给顾某甲了。这笔贷款中间就付过一次利息,后来逾期形成不良贷款了。顾某甲说是他一个叫“仝建华”的熟人用款,当时办理贷款时确有一个人跟顾某甲一块去的,但我不认识他是谁。(3)朱某证言证实,我在东明县农村信用社申请过贷款,但是没有批下来。2007年7月25日,我和我对象想贷款做生意,让仝建华给帮忙贷款。仝建华说他和农村信用社的顾某甲熟悉,我就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还有我家��的身份证,一起交给了仝建华。过了一段时间,我找仝建华问是否批了下来,仝建华告诉我顾某甲说我丈夫是外地户口,办不成。辨认“2007年9月28日以朱某名义贷款5万元贷款契约”后称:上面借款人一栏的“朱某”名字不是我签的,我本人也没有印章。(4)胡某某证言证实,我没在信用社贷过款,辨认“2007年9月28日以朱某名义贷款5万元贷款契约”后称:上面的保证人一栏的签名不是我签的,上面的印章也不是我本人的。但在2007年我的同事仝某乙的哥哥仝建华以我的名义在建设银行贷款3万元时,我向仝某乙提供过身份证复印件。(5)周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没有在沙沃信用社开过账户。经辨认2007年9月28日户名为周某某,帐号XX,存入金额为5万元的客户资料及取款凭证复印件后称:这不是我的存款,上面客户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取款凭证上的客户签名也不是我��的。我有一个朋友顾某甲在信用社工作,我曾把借款资料提供给他,让他帮我办理过10万元贷款。我不认识朱某和仝建华。(6)证人孙某某辨认以“朱某”名义贷款的沙沃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后证实,这笔业务是由自己办理的。从这张传票上看,这笔名为“朱某”的贷户是支取的现金,是由背书“朱某”签字的人领取的现金。这笔贷款是否又转到其他名下记不清了。经辨认以周某某名义的存款凭证复印件后证实,这笔业务由自己办理。从这张传票上看,这笔业务不是现金存入。因为根据办理现金存款业务的规定,如果存入现金的话,在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右侧“劵别”栏应填入存入纸币张数,因为这笔存款凭证没有填写“券别”栏目,所以这笔业务不是拿现金存入的。(7)证人王某某经辨认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油田六厂信用社传票271号、272号,即2007年10月3日从周某某账户取出5万元、当日存入仝建华账户5万元后证实,这笔业务是自己办理的。根据交易明细记录情况以及两张存取传票情况应该是一笔业务,传票右下角签有一个“转”字,说明这笔业务没有支取现金,是从周某某账户上支取了5万元存入了仝建华账户上的。当时六厂分社库存额度小,办理这两笔业务时,周某某账户上支取5万元钱取不出来,只能先存后取。先办理的仝建华存款业务,后办理的周某某取款业务,这两笔业务实际上是同一笔钱。2、书证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及借款契约、贷款人、保证人资料、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周某某开户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以仝建华开户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及存款交易明细等证实,2007年9月28日,以朱某名义在东明县沙沃信用社贷款5万元,保证人:胡某某,当日5��元存入周某某账户,同年10月3日从该账户支出5万元,并于同日存入仝建华账户,后分别于2007年10月5日分三次从该账户支取2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5万元。2007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1713.15元。4、鉴定意见(1)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菏)公(物)鉴(文)字(2013)0600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贷款当日签订的以朱某名义办理的070200063号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上借款人处签字“朱某”、借款申请书中申请人签字处“朱某”、用于记账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背书上的字迹“朱某”,以上三处“朱某”均系被告人仝建华书写。2007年10月3日,周某某账户(XX)5万元的取款凭证上的客户签名处“周某某”字迹以及“仝建华”账户(账号XX)的存款凭证处的“仝建华”字迹均系顾某甲书写。(2)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菏)公(物)鉴(文)字(2012)0603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以仝建华名字开户的账户(账号XX),于2007年10月5日三份取款凭证(取款金额分别为2万元、2万元、1万元)上客户签名处字迹“仝建华”均系被告人仝建华书写。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仝建华供述,朱某曾让我帮忙找顾某甲贷款,我把她的身份证给顾某甲了,最后也没有贷出款。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仝建华于1976年2月16日出生。2、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顾某甲于2011年6月18日报案至东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1年6月25日东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1年9月22日提升为菏泽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管辖,2012年1月5日,菏泽市公安局将该案移交东明县公安局办理。被告人仝建华于2011年12月30日在其家中被抓获。3、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菏)公(物)鉴(文)字(2012)0603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由被告人仝建华书写的“学习十八大心得”与处罚告知笔录中的被告知人签名处的“仝建华”笔迹及房租收条中的签名“仝建华”是同一人书写。4、东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邢某、许某某出具的本案鉴定意见中用作样本和检材的提取说明证实:鉴定意见中的样本和检材均系侦查人员依法取得。5、东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邢某、许某某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因被告人仝建华拒不交代其犯罪事实,无法查清其贷款真实的借款理由和借款实际用途。6、东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邢某、许某某出具的关于被告人仝建华提出“回避”问题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仝建华多次提出要求东明县公安局及侦查人员邢某等回避,但未提供要求回避理由,不符合回避条件,东明县公安局不予受理。7、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根据信用社单位内部掌握,如果贷户有贷款未到���,根据经营需要,可以申请新增贷款,经考察合格可以发放新贷款。但是如果贷户有逾期贷款未归还,对同一贷户不再发放新贷款。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仝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假冒他人名义、使用虚假身份证明、提供虚假担保等方法,多次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且骗取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仝建华虽然申请并办理的合同贷款数额为18万元,由于金融机构在贷款时将到期利息扣除或此后收到部分利息,被告人仝建华实际得到的数额不是18万元,而是170701.78元,故应认定被告人仝建华骗取贷款人民币170701.78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仝建华诈骗贷款18万元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仝建华采取假冒他人名义、使用虚假身份证明、提供虚假担保骗取贷款,贷款逾期不还,且拒不承认,说明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上,被告人仝建华实施了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行为,因而被告人仝建华的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仝建华辩解的“应宣告无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仝建华不具备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调取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意见,经审查,没有证据证实该案是三次退查,也无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取得的证据系非法证据。因而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仝建华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仝建华违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秀玲审判员 苏金彩审判员 崔占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玉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