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荔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林飞挺与林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飞挺,林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林飞挺,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聪,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飞挺与被告林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飞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飞挺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林聪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林飞挺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按月息三分付息,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前还清,由被告林聪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原告林飞挺因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林聪催讨,被告林聪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且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林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5月16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林聪承担。被告林聪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林聪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林飞挺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约定:利率按月息三分付息,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借款期满后,原告林飞挺因资金需要多次向被告林聪催讨,被告林聪至今未偿还任何本金和利息,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林飞挺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及原告的庭上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聪与原告林飞挺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林飞挺按借款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林聪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但借款期间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林飞挺要求被告林聪偿还3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其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林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飞挺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自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林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5元,减半交纳人民币522.5元,由被告林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 凯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宋伟敏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