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振生与被告姚新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生,姚新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849号原告:李振生,男,198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迁西县。被告:姚新杰,男,198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迁西县。原告李振生与被告姚新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新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日至9月1日在被告处打工,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给付工资,于2013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农历2月底还清欠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000元。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姚新杰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6000元工资及双方约定农历2月底结清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于2012年6月1日至9月1日为被告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000元未付,于2013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振生陆仟元整(6000.00),农历2月底结清”。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原、被告双方雇佣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之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新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振生工资人民币6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新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箫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海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