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黄儒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董善超,钟蔼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儒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董善超,钟蔼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70号原告黄儒光委托代理人彭钦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住所地化州市鉴江区远航花园*栋*楼。诉讼代表人张飘文,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董善超被告钟蔼霞原告黄儒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董善超、钟蔼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儒光的委托代理人彭钦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董善超、钟蔼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14时00分,董善超驾驶粤KRXXX**号小型轿车由河东桥往北京桥底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东堤路国会门前路段靠边边停车打开车门时,与同方向由黄儒光驾驶的两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故事发生后,我即被送到化州市车山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24天,住院期间是我儿子护理。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了化公认字(2013)第00454号交通的认定书,认定董善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儒光无责任。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我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356.39元;2、住院伙食费1200元50元/天×24天)、3、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4、护理费2880元(120元/天×24天)、5、交通费300元合共:12456.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是肇事车粤KBXXX**号小型轿车的交通强制保险的承保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其应在交通强制保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医疗费7356.39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300元,合共12456.39元给我,被告董善超、钟蔼霞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书面辩称,一、对于原告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我司同意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承担。二、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并且应提供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等病历资料予以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住院23天计算,原告主张24天没有依据。3、营养费:原告主张720元过高,事故对原告造成伤害并不是特别大,其主张30元/天不应得到支持。而且营养费用已以伙食费、医疗费形式予以赔偿。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应比照误工费赔偿,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是聘请护工护理或者按120元/天支出护理费的,应视为是家属护理,其家属是农民,应按农业标准13138元/年计算,按23天计算。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面额为100或2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缺乏关联性,不同意赔偿。6、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承保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董善超、钟蔼霞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4时00分,被告董善超驾驶粤KRXXX**号小型轿车由河东桥往北京桥底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东堤路国会门前路段靠边停车打开车门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黄儒光驾驶的两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故事发生后,原告黄儒光即被送到化州市东山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足背部软组织撕裂伤;2、右脚掌第一、二掌骨骨折。住院23天至2013年5月14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7356.39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另查明,原告黄儒光是农业家庭户口,其在住院期间是儿子黄亚春护理。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依据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等证据分析,于2013年5月1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3)第00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善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时,打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四)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董善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儒光无责任。被告钟蔼霞是肇事车粤KRXXX**号小型轿车的法定所有权人。该车于2012年12月3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自2012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不赔偿,原告黄儒光遂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12456.39元,被告董善超、钟蔼霞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黄儒光在该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356.39元;2、住院伙食费1150元(50元/天×23天);3、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4、护理费2760元(120元/天×23天);5、交通费200元,合计12156.39元。以上事实,有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用药清单、保险单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董善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儒光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因此,对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3)第00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儒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原告黄儒光请求医疗费,有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黄儒光自2013年4月21日住院至2013年5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是23天,故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均应按23天计算,标准分别为50元/天、120元/天/人、30元/天;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虽然提供有交通费发票证实,但与实情不符,本院根据原告因受伤住院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护理费120元/天过高及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抗辩的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符合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且原告年事已高,加强营养有利于原告身体恢复。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符合茂名地区医院护工标准。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作为本案赔偿义务的主体,原告请求其承担受理费,符合该规定。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的上述抗辩,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是肇事车粤KR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的承保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规定,本案原告黄儒光的医疗费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196.39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2960元(含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2156.39元给原告黄儒光,被告董善超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钟蔼霞将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交予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董善超驾驶,被告钟蔼霞没有过错。因此,被告钟蔼霞无需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董善超、钟蔼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2156.39元给原告黄儒光;被告董善超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儒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帅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钟林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