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邢艳姣、胡锡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邢艳姣,胡锡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3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解放西路1号。负责人陈根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裘质余,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松美,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艳姣。被告胡锡锋。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邢艳姣、胡锡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40元,共计109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叶晓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