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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邢艳姣、胡锡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邢艳姣,胡锡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3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解放西路1号。负责人陈根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裘质余,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松美,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艳姣。被告胡锡锋。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邢艳姣、胡锡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40元,共计109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叶晓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