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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392号原告:吴某甲,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燕XX,宿松县破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乙,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燕XX、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9月8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8月6日领取结婚证,1991年生子吴某丙,1999年建房两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2010年开始,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不顾家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还实施家庭暴力,两人被迫分居已无和好可能。2012年5月原告曾提起诉讼,后因提出协议离婚而撤诉,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再次涉诉来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某乙辩称:对相识、结婚、生子、建房无异议;我不是赌博成习、没有家庭暴力;夫妻之间争吵、打架是正常的;我眼睛有外伤,在没有治好前,是不同意离婚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宿松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宿松县某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复印件(原件附于上一次离婚诉讼卷内),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乙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9月8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8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10月30日生子吴某丙。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两间两层楼房、两间半老屋、美的电冰箱一台、海信37寸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摩托车一辆。婚后,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涉诉来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多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多一份责任,相信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亚栋人民陪审员  祝玉柱人民陪审员  朱人学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