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峰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小额诉讼案件)(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259号原告张峰。委托代理人庄悦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永波,该单位职工。原告张峰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学远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9年8月2日,原告驾驶鲁G×××××号轿车与曹世贵驾驶的鲁G×××××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世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潍坊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原告车辆定损2060元,原告实际支出2000元。曹世贵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6日0时起至2009年10月5日24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峰车损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学远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