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金法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陈雪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周金法,陈雪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责人黄俊。委托代理人潘卫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法。委托代理人刘津。原审被告陈雪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德清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金法、原审被告陈雪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9日18时20分许,陈雪玉驾驶蒙G×××××号车辆从横桐线右转弯到华家埭村路口过程中,与周金法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周金法受伤的交通事故。陈雪玉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周金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金法至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8天,住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住院期间,周金法共支出医疗费20021.25元。2012年8月20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为,周金法在2012年3月19日因车祸所致的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10级)伤残。周金法车祸外伤后,其伤后的误工损失时间在4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期限在1.5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期限在1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周金法支出鉴定费1900元。富阳市富春街道青云桥村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周金法原有土地有四亩,因国家或者城市公共事业等建设需要,于2005年10月被征收两亩,属失地农民。该证明经富阳市人民政府富春街道办事处、富阳市统一征地所盖章确认。另查明,陈雪玉驾驶的蒙G×××××号低速载货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德清支公司处,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雪玉已经支付周金法20000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周金法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周金法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7328.85元;2、判令陈雪玉对上述款项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周金法对事故不负责任,陈雪玉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现陈雪玉驾驶蒙G×××××号低速载货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德清支公司处,故周金法之损失,太平洋保险德清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同时,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设立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对车辆这种高度危险工具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及时进行救济,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具有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以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有无过错为前提。鉴于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予分项。故太平洋保险德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周金法之损失。原审法院对周金法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0021.25元,现周金法主张20021元系其处分其相应民事权利,故对于医疗费认定为200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护理费4405.05元(97.89元/天×1.5个月×30天)。4.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5.误工费11746.80元(97.89元/天×4个月×30天)。6.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20年×10%),周金法属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太平洋保险德清支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7.鉴定费1900元,对太平洋保险德清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8.施救费50元。9.交通费,根据周金法住院的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24元予以认定。综上,周金法的物质损失为101728.85元,同时,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周金法的总损失为106728.85元。现陈雪玉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20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德清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6728.85元,对于垫付款项,陈雪玉可另行向太平洋保险德清支公司主张,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周金法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德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金法各项损失86728.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金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3元,减半收取991.50元,由周金法负担7.50元,由陈雪玉负担984元。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德清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交强险作不分项赔付处理,忽视了保险法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据此作出的判决有失公允。具体而言: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20021元,未扣除非医保部分3821.97元;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农村居民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满足以下条件,即居住城镇满一年以上,收入来源地和生活消费第均为城镇。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看,被上诉人仅失地50%,原审法院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付保险金数额不超过57568.30元。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57568.30元的赔付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周金法口头答辩称:医疗费是周金法实际产生的费用,鉴定费系周金法为了确定伤残等级而产生的费用,两者理应包含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关于伤残赔偿标准问题,周金法是失地农民,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是否分项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应该不分项赔偿。原审被告陈雪玉述称:认可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目的判决由太平洋保险德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周金法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所做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系周金法为治疗因案涉交通事故所致人身伤害实际支出的费用,太平洋保险德清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受害人周金法为确定自身损失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将该项费用计入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并无不当。周金法为证明自己属失地农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其住所地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市统一征地所等单位(或机构)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审法院依据该有效证据确定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金法的残疾赔偿金,应属妥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太平洋保险德清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