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2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高凤与邱国隆、刘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0098号原告高凤。委托代理人郝天生,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岭,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国隆。被告刘燕。委托代理人赵秀琴,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凤诉被告邱国隆、刘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天生、王岭,被告邱国隆及委托代理人赵秀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邱国隆、刘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于2012年2月9日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197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2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邱国隆、刘燕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所有资金往来过程为:原告共交给两被告人民币150万元,2012年7月23日被告还给原告3万美元,按照当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1美元兑换人民币6.327元,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89810元,另外被告通过案外人张某还给原告人民币663530元,被告共计偿还原告853340元,至今尚欠原告646660元未还。因原、被告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1年12月13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邱国隆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2012年2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载明借款100万元的“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9日。2012年4月23日原告通过跨行汇款方式向再次被告邱国隆账户汇款人民币50万元。至此,两被告共计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50万元。后被告刘燕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账户汇款3万美元,并通过案外人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63530元,余款未予偿还。另查明,2012年7月23日人民币兑换美元汇率中间价为100美元兑换632.7元人民币。以上事实,经过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2月9日签订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借据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上述借据签订前,原告已于2011年12月13日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被告,债权已依法成立,被告有偿还该100万元借款的义务;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债权亦已依法成立,被告有偿还该50万元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所欠款项之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的欠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3万美元及663530元人民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偿还原告的3万美元,应按照当日人民币兑换美元的汇率中间价100美元兑换632.7元人民币折合,折算后,两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为人民币646660元(1500000-(300×632.7)-663530),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65197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524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国隆、刘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高凤借款人民币64666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高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7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272元,由原告承担4005元,被告邱国隆、刘燕承担15267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晓娥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邹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