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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乾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品红与刘汉江、陕西圣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咸阳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杜春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品红,刘汉江,陕西圣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咸阳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杜春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0490号原告张品红,女,委托代理人殷锋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军锋,男,被告刘汉江,男,被告陕西圣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产业路。负责人文冬冬,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娟,女,被告咸阳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苑小区**号楼*单元*楼。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科锋,乾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住所地:乾县城东新街西段。负责人李学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被告杜春跃,男,委托代理人徐科锋,乾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品红与刘汉江、陕西圣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咸阳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杜春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品红委托代理人殷锋英、尤军锋、被告陕西圣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宝娟、咸阳远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杜春跃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科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汉江经传唤未到庭,原、被告双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9时10分,被告刘汉江驾驶陕V037**/陕EB1**挂车沿乾县阳峪镇铁佛陈家洼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家洼村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胫骨髁间脊骨骨折;3、右腓骨头骨折;4、左环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左小指末节不全离断伤;6、左膝关节皮肤撕裂伤;7、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经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7000多元,且给原告留下终身残疾,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该事故经乾县交警事故认定:刘汉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肇事的陕V037**/陕EB1**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汉江未答辩。被告陕西圣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V037**车实际车主为杜春跃,答辩人公司是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咸阳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杜春跃,答辩人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是事实,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各项费用,应先由交强险根据规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责任险根据保险车辆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对于原告的间接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杜春跃辩称,答辩人对本次事故责任无异议,答辩人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答辩人的赔偿请求请法庭审核,合理合法的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外,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垫付了25705元,应在保险公司赔付给被答辩人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答辩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方的损失应由哪几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方式如何确定。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汉江负事故全部责任。2、乾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3、乾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乾县中医医院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5、费用票据:医疗费票据16张,27908.9元;鉴定费票据1张,500元;交通费票据110张,1015元。证明原告花费情况。6、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情况。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为十级残疾。8、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被赡养人情况。9、原告误工时间为210天,每天应按50元计算。对于原告方上述证据,被告刘汉江未质证,被告陕西圣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咸阳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杜春跃均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方的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中交通费建议法庭合理认定。证据6、7、8无异议,证据9法庭审查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6、7、8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中医疗费、鉴定费予以认定,交通费应合理认定为800元。证据9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应合理认定为120天,每天误工费50元。被告杜春跃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医疗费票据3张,705元。证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5元。乾县交警大队事故押款条据20000元,证明支付原告20000元。对于杜春跃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保险单抄件4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两份不计免赔的65万元的第三责任险。对于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审理中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春跃共支付原告费用25705元。上述原告方认可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下列事实:2012年8月23日9时10分,被告刘汉江驾驶陕V037**/陕EB1**挂车沿乾县阳峪镇铁佛陈家洼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家洼村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胫骨髁间脊骨骨折;3、右腓骨头骨折;4、左环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左小指末节不全离断伤;6、左膝关节皮肤撕裂伤;7、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28613.9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残疾。该事故经乾县交警事故认定:刘汉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肇事的陕V037**/陕EB1**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两个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650000元的第三责任险,后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品红与被告刘汉江驾驶的陕V037**/陕EB1**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品红受伤的事实清楚,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刘汉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刘汉江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春跃做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应与刘汉江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杜春跃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陕西圣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及咸阳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的请求,因该车实际车主杜春跃垫付费用,已超出了被告陕西圣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咸阳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汉江及杜春跃应该承担的赔偿总额,故原告要求陕西圣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及咸阳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作为陕V037**/陕EB1**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的保险人,对原告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负有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品红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精神上受到了较大的伤害,应由被告方承担相应的精神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张品红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医疗费286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被赡养人生活费8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63091.9元,按下列方式赔偿:一、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陕V037**/陕EB1**挂车两个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品红医疗费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品红残疾赔偿金11526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85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计32538;以上共计525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陕V037**/陕EB1**挂车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张品红剩余的医疗费8613.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计10053.9元。上述1、2项共计62591.9元。由被告杜春跃、刘汉江连带赔偿张品红鉴定费500元(其中杜春跃已支付25705元,张品红应退还杜春跃25205)。驳回原告要求陕西圣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咸阳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刘汉江、杜春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董卫群人民陪审员  李 靖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