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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麻法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雷州半岛水产设备厂与湛江宝丰水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州半岛水产设备厂,湛江宝丰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麻法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雷州半岛水产设备厂负责人:彭德权,厂长。委托代理人:庄文武,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湛江宝丰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景辉原告雷州半岛水产设备厂诉被告湛江宝丰水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军、谢法算和人民陪审员王伟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06年起至2012年底止,向原告多批次购买水产加工设备机械,共计价款为2005071.07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了设备款1075120元,尚欠原告货款929951.07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依约及时供货和提供售后等一切服务,但被告不能依约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追收,双方达成还款协议。2013年1月12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分批支付货款。但签订协议后,被告并未按照还款协议支付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设备款929951.07元及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止的该笔设备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湛江宝丰水产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未能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日期清偿货款的事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作答辩。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06年至2012年底期间,向原告多批次购买水产加工设备。2013年1月12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价款总额为2005071.07元,截止至签订协议之日,被告共支付了货款1075120元,尚拖欠原告货款929951.07元。在《还款协议书》中,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分批支付货款,约定被告第一期支付货款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支付货款金额为159843.07元,最后一期支付货款时间为2014年1月1日,支付货款金额为89398元。《还款协议书》第三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经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双方协商约定,如乙方没(不)能及时按计划还款,乙方拖欠部份设备款按(当时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拖欠利息,且乙方任何一期违约,甲方有权全部欠款提起诉讼,即时请求乙方全部清付(付清)”。签订协议后,被告并不按照还款协议支付货款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经双方结算,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不能依约履行,显然不当,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929951.07元及利息,事实清楚,有理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湛江宝丰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货款929951.07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雷州半岛水产设备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31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审 判 员  谢法算人民陪审员  王伟民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郑伟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