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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739号原告黄某某,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陈某某,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耀新、代理审判员吴战、人民陪审员黄海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相识后,于199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1992年3月15日生育儿子黄某,1994年7月23日生育女儿黄*。原、被告生育两个小孩后,由于当时家庭生活困难,被告怕苦受累,1997年外出广东打工已有十五年左右,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和来往,家庭和子女的照顾,全由原告外出务工养家糊口,把孩子抚养成人。时至现在,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同时,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为此,原告遂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后,于199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3月15日生育儿子黄某,1994年7月23日生育女儿黄*,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且外出打工。1995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困难,夫妻间经常争吵而引起夫妻感情不和。1997年,被告离开原告外出广东打工后,没有与原告联系和来往,双方也没有履行夫妻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也曾去被告娘家跟寻被告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的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浦北县**镇**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恋爱,已经过一段时间的沟通和了解后,双方才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虽然生育了一子一女,两个子女已成年,夫妻间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在1995年两个子女出生后,原、被告由于家庭生活困难而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尤其被告从1997年外出打工后,双方一直都没有联系和来往了,双方也没有履行夫妻权利和义务,夫妻分居至今已有十多年。虽然原告也曾去被告娘家跟寻过被告,但一直都没有结果。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黄某某诉请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耀新代理审判员  吴 战人民陪审员  黄海升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黎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