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21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伟峰,男,1985年8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十三路6号。被告: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少云,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劼,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张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少云,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劼,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军、吴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伟峰,被告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少云、于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诉称:2011年3月7日,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发往昆明的23台商品车向原告投保了公路货运险,原告出具了编号为ASHY10904111Q000009J的保单。2011年3月20日,承运人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运载原告承保的商品车11台,在京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52公里处,运输车辆起火,将运输车辆及所载运的商品车不同程度烧损。事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了583800元的保险责任,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已将损失部分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5838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人民币582800元的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原告已于2012年3月20日知道出险,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计算。原告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未能向我方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本案的诉讼时效从未中断。原告提出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支付贷款利率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案外人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将发往昆明的21台商品车向原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1294800元。2011年3月20日,承运人被告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告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运载原告承保的商品车11台,当行驶到京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52公里处时,运输车辆起火,运输车辆及所载运的商品车不同程度烧损。经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不排除车辆运输半挂车右后轮胎气压不足摩擦积热引燃周围可燃物致灾。运输车辆的驾驶员王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2011年12月16日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要求原告将损失先予赔付,并将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双方于2012年1月9日签订了公路货运险火灾案损失核定协议,确认净损失金额为583800元。原告已于2012年3月15日将赔偿款583800元,给付了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货物运输保险凭证、保险条款、保险协议、投保车辆明细、货物运输保险副页、火灾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企财照片、出险通知书、320公路货运险损失合定协议、损失清单、机动车辆估损单、商品车维修明细、维修发票、华晨汽车公司订制车定单、经销商订单、商品车板车运输合同、商品车结算单、辽宁联合物流汽车派车单、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权益转让书等材料,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该司法解释没有特别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解为普通诉讼时效即二年。而此次事故发生于2011年3月20日,2012年3月15日原告将赔偿款给付了被保险人。原告赔付取得代位追偿权后又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本院。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案件事实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向原告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期间没有超过二年。原告向被保险人赔付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向被告提起诉讼亦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原告主张自2012年3月15日起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向投保人理赔后,并没有马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1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开始计算。被告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开办公司,应为其下属分公司的债务,承���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欠款人民币583800元;二、被告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欠款利息(按本金5838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三、被告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63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新人民陪审员 杨军人民陪审员 吴蕾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