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水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某某甲公司、某某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某某甲公司,某某乙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柯某某,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白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某某乙公司。负责人郭某某,系某某乙公司第二项目部经理。原告柯某某与被告某某甲公司、某某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白水县某某项目工程由二被告承建,2012年5月5日被告甲公司委托其第二项目部与原告柯某某就该工程的劳务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完成工程。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柯某某人工费共计6589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某某甲公司缺席未作答辩。被告某某乙公司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某某甲公司委托其第二项目部将所承包的白水县某某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柯某某,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分包范围,施工工期、质量标准、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柯某某即带领工队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13日双方对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某某甲公司欠柯某某658951元,并由该公司第二项目部出具欠条。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某某甲公司委托书、委托证明书、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及欠条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某某乙公司受某某甲公司的委托,以某某乙公司名义与原告柯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全面履行。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完成了一定工作量,且经双方核算,未有异议。被告理应及时清付所欠劳务费,某某乙公司系某某甲公司派出机构,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XXX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58951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某某甲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美玲审判员 孙志刚审判员 景军民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魏翠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