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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兰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兰,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王某兰,女,汉族,农民,住霍山县。委托代理人何煦,霍山县落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男,汉族,住霍山县。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兰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兰及委托代理人何煦,被告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婚生女万某怡出生。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自被告外出打工后,一不承担孩子抚养费,二不和家人联系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状态,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予,本想给被告原告改过自新的机会,但是被告仍然我行我素,长时间杳无音信。为此请求判决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合理的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融洽,抚养费不是不支付,而是原告未经商议就将女儿抱走。原被告也经常电话、信息联系。2012年4月份原被告也还在阜阳工地一起上班,分开居住才1年零三个月,为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8月18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3月生一女孩名万某怡。结婚前后感情尚可,后来因为双方外出打工,渐渐联系较少,原告常埋怨被告不顾家,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之家庭琐事处理不当等加剧了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发生好的转变,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电话详单等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段时间感情也较好,只是由于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及双方外出打工交流较少等影响,产生一定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后未获准许,但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一直分居,应视为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的诉请理由成立,应予准许;女儿万某怡一直随原告方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生活成长有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兰与被告万某离婚。婚生女万某怡由原告王某兰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万某每月给付万某怡抚养费3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明志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田成俊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