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吴某贵,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彬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份自愿相识恋爱,于2007年10月29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8年生育儿子何某彬,2010年生育女儿何某淋,2011年生育次子何某翔,由于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无法沟通,夫妻间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打,矛盾日积月累,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染上参与赌博恶习,经常夜不归家,时有人上门讨债,家庭没有安全感,原告对被告已失去信心,2012年12月份起,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2008年生育儿子何某彬,2010年生育女儿何某淋,2011年生育次子何某翔。被告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据2是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据3是卫生部门出具的,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6月份自愿相识恋爱,于2007年10月29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8年生育儿子何某彬,2010年生育女儿何某淋,2011年生育次子何某翔。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子女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满18周岁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相识一年才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也共同生活了五年多,并生育有两个儿子及一个女儿,原、被告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是由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生活上多关心对方,相互原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双方还有和好希望,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彬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邱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