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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林德锋、吴纯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68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2年1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8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2012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吴某经事先预谋,至本市江东街道青口东区50幢楼下,由被告人吴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林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1单元302室被害人欧阳某的住房内,窃得惠普V3000手提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逃离现场。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阳某的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吴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吴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傅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