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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高某,女,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李华永,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日生一男孩,名叫王某乙。结婚两年后被告便去北京打工,打工期间被告很少回家。2010年3月份回家住了几天后,被告便声称回北京,一去杳无音信。我与被告父母多方寻找未果。现我与被告已失去联系三年。这三年期间被告对家庭未尽过任何义务,不仅没有尽到丈夫、父亲的责任,对其父母也没有尽到做儿子的责任。以上说明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原金高唐棉厂工作期间经人介绍于2003年冬季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秋季,被告去北京务工。在去北京务工前,双方虽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双方关系尚可。被告在北京务工期间很少回家。2010年3月份被告回家,因被告自去北京务工后对家庭鲜有经济帮助,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在家待了约五天后以回北京为名离家。被告离家后,孩子患手足口病急需用钱治疗,原告便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被告寄钱治病。被告答应寄钱,在原告去邮局查询未果后,再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手机关机,再行联系,被告手机已停机。此后,经原告及被告父母多方查找,被告至今杳无音信。2012年,原告曾收到陕西省某献血机构发来的感谢信,表明被告曾在陕西省献血,依此线索查找,被告至今仍无音信。原告自感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本院对被告之母李凤英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充分反映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前期关系尚可,但在被告去北京务工后,对家庭不尽义务,感情出现裂痕,现被告下落不明已逾三年,毫无音信,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育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随原告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2013年度被告应承担的孩子抚养费为每月280元。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陈述、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甲自2013年8月1日起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一半支付孩子抚养费(2013年的支付标准为每月280元)至孩子十八岁止,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华忠审判员  柳方元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