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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宋某甲诉王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和闫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王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闫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宋某甲,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被告王某某,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宋某乙,女,现住清河县。被告宋某丙,男,现年24岁,住清河县。被告宋某丁,男,现年20岁,现住清河县。被告闫某某,男,现年67岁,现住清河县。原告宋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和闫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和闫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及其子女返还自己位于邢清公路北南北29米,东西41米地基所建的北房9间,南房3间。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清河县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书及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书,原告宋某甲于2000年曾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从强行占用的自己位于邢清公路北南北29米,东西41米地基上所建的北房9间,南房3间迁出,并赔偿损失,本院于2003年6月19日作出了(2002)清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诉讼请求,之后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后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3年11月13日作出了(2003)邢民再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综上事实,原告宋某甲诉王某某及诸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所请求的事项及事实与之前所诉王某某侵权一案的请求事项及事实实际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相奎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邱延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