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恩法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星衍、郑顺权与恩平市大田镇炉塘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星衍,郑顺权,恩平市大田镇炉塘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恩法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张星衍(别名张生),男。原告:郑顺权,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挺生,系恩平市大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恩平市大田镇炉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恩平市大田镇炉塘。负责人:郑瑞彬。委托代理人:郑顺放,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原告张星衍、郑顺权诉被告恩平市大田镇炉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炉塘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振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余挺生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顺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6月8日,原告张星衍、郑顺权通过投标形式以64000元中标,并与被告炉塘村委会签订了《君子山段杂树山中标砍伐合同书》,约定砍伐涉案范围内杂树,对砍伐范围、期限等均有约定,并经恩平市大田法律服务所见证,且两原告已依约缴交了64000元给被告炉塘村委会。1995年7月9日,被告出具证明以协助两原告到林业部门办理《砍伐许可证》。但是办证需有一定的时间及过程,不久,上级林业部门划定上述涉案范围的林树为国家保护生态林不准砍伐,造成两原告缴交了中标款而未能获得砍伐树木得到效益。据此,被告炉塘村委会应退回中标款64000元给两原告,随着时间的过去,加之两原告的个人原因,被告未将64000元退回给两原告,令两原告遭受损失。经两原告多年多次催促被告退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退还64000元及从1996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张星衍的主体资格;3、《见证书》及《砍伐合同书》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办理见证手续;4、收据原件两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中标款的事实;被告辩称:收到原告的款项64000元属实,虽然收款人是村委会,但这些款项实际上是用于村的开支。当时这些款项具体是由恩平市大田镇炉塘村民委员会的上炉塘村和下炉塘村,还有恩平市大田镇上南村民委员会君子河村共三条村开支。有《见证书》里面的分配方案证实。具体款项也是按照这个分配方案处理,至于被告分配所取得的款项也是用于村的开支以及青苗补偿等,这些款项实际上并不是由恩平市大田镇炉塘村民委员会收入和支配,而现时在恩平市大田镇炉塘村民委员会的帐户尚有余额4900元。因此,该款项不应当由恩平市大田镇炉塘村民委员会退回。关于两原告是否办理砍伐手续的问题,当时两原告与另一村民于1995年分别中标了君子山和竹篙岭柴山的砍伐合同。我方于1995年7月9日同时出具了两份关于君子山、竹篙岭柴山的协助砍伐证明。中标竹篙岭柴山的村民已经按照相关的程序办理了有关的砍伐手续,并对相关的林木进行砍伐。而原告中标的君子山的范围是由于原告没有办理相关的砍伐手续,后来该两处山林被列为生态林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有关的砍伐证明而无法砍伐。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恩平市大田镇人民政府《关于君子河与炉塘村委会生态公益林款纠纷情况的调处意见》(田府调字(2005)01号)复印件,证明于1999年本案讼争的山林砍伐范围被划定为生态公益林。本院依法向恩平市林业局出具调查函,调查提纲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君子山段杂树山中标砍伐合同书》所列举的砍伐范围是否属于生态林,何时开始定为生态林?(附:《君子山段杂树山中标砍伐合同书》)2、张星衍、郑顺权有否向你局申请办理砍伐许可证,具体申办时间是何时,有没有存底记录?3、当事人向你局申请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流程手续,需要的时间,如无法办理是否有书面答复?”。恩平市林业局作出函复如下:1、合同描述的四至范围不能确定具体位置,如能提供合同双方确认的承包合同四至范围地形图,才能确认是否为生态公益林。2、经调查,我局没有收到张星衍、郑顺权提交的林木采伐申请资料,也没有存档记录。3、申请人需提交如下申请资料:①林木采伐申请表,②林权证复印件,③还林保证书。对于资料不齐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采伐申请,我局不予受理。正常情况下,林木采伐申请可在自我局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经审理查明:被告炉塘村委会的前身是恩平市大田镇炉塘管区(简称炉塘管区)。1995年6月8日,炉塘管区将君子山段和竹篙岭柴山的杂树山进行投标,原告张星衍、郑顺权中标了君子山段。同日,两原告张星衍、郑顺权(乙方)与炉塘管区(甲方)签订了《君子山段杂树山中标砍伐合同书》一份,约定:“一、范围,以二级站水坝为界,小河北边以羊梅田西边圆山仔向西,小河南边以洪崩坑的坑及防火线为起点向西,集雨归君子山河系范围的杂树林,但只准砍伐杂树和松木,不准砍伐杉木,违者自负。……三、中标价6.4万元,中标当日先交伍千元押金,以一个月为限交清全部中标款,过期不交清中标款没收押金,终止合同。四、砍伐期限,从开斩之日起够三年时间为止,如到期砍下树木柴未运完可延期运输时间,运完为止。……六、乙方凭管区证明自行办理一切砍伐手续,其各种税金及砍伐证所需一切费用开支自负。……”。原告张星衍分别于签订合同当日和于1995年7月9日向炉塘管区支付了押金5000元和59000元。1995年7月8日,炉塘管区出具了《关于君子山、竹篙岭柴山拍卖所得资金的分配方案》一份,内容为确认6月8日公开拍卖的君子山段、竹篙岭段柴山有效,并通过了拍卖柴山所得资金的分配办法(具体内容略)。分别由参加会议的上炉塘村代表、下炉塘村代表、东成炉塘代表、君子河村代表和管区代表签名,并有炉塘管区加盖公章确认。1995年7月9日,炉塘管区出具了证明一份以协助两原告张星衍、郑顺权到林业部门办理砍伐手续。期间,两原告张星衍、郑顺权一直未办理好砍伐许可证,被告炉塘村委会指出讼争的君子山段砍伐范围是于1999年列为生态公益林,两原告也确认是于1999年收到有关部门的答复讼争的砍伐范围被列为生态林,不准砍伐。此后,原告张星衍、郑顺权也没有与被告炉塘村委会解除砍伐合同书,至2013年4月23日,两原告张星衍、郑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炉塘村委会退还64000元及从1996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张星衍、郑顺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05年7月3日,恩平市大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君子河与炉塘村委会生态公益林款纠纷情况的调处意见》(田府调字(2005)01号)中的内容涉及炉塘村委会炉塘一带的君子山、竹篙岭等地段的林木的生态公益林款的分配问题,其中第四点内容证实:“省拨生态公益林款从1999年开始实行跨年度发放,炉塘村委会在2000年8月三十日收到第一单款项,至2005年5月30日止共收到省下拨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九单共420577.7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恩平市林业局调查取证,没有资料显示两原告张星衍、郑顺权向该局提起砍伐许可申请。以上事实的确认,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质证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两原告张星衍、郑顺权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投标的形式中标取得被告炉塘村委会君子山段的杂树砍伐承包权,原告张星衍、郑顺权与被告炉塘村委会所签订的《君子山段杂树山中标砍伐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杂树砍伐范围在合同签订时并不是生态公益林,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张星衍、郑顺权向被告炉塘村委会支付了64000元的砍伐承包款及被告炉塘村委会向原告张星衍、郑顺权出具证明协助办理砍伐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星衍、郑顺权未取得砍伐许可证的责任在何方,被告炉塘村委会是否应退还承包款给原告张星衍、郑顺权。原告张星衍、郑顺权与被告炉塘村委会签订了《君子山段杂树山中标砍伐合同书》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张星衍、郑顺权从1995年7月9日取得被告炉塘村委会的协助砍伐证明后,一直没有办理好砍伐手续,直至1999年间从林业部门得知合同约定的砍伐范围已成为生态公益林禁止砍伐,被告炉塘村委会也证实讼争砍伐范围于1999年定为生态公益林。原告张星衍、郑顺权在签订合同后至讼争砍伐范围的杂树成为生态公益林前的该段期间,有足够的时间办理申请砍伐申请手续,原告张星衍、郑顺权在取得被告炉塘村委会的协助砍伐证明后长达四年的时间没有及时办理砍伐手续,导致合同的履行标的状况发生变化,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恩平市林业局没有原告张星衍、郑顺权提交砍伐君子山段杂树申请资料存档,无法证实其是否向林业部门办理过相关手续及因何原因迟迟无法办理。期间原告张星衍、郑顺权也没就此事与被告炉塘村委会进行协调处理,直至2013年原告张星衍、郑顺权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张星衍、郑顺权无法办理砍伐手续,是基于原告张星衍、郑顺权没有在签订合同后及时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砍伐手续导致的,被告炉塘村委会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告张星衍、郑顺权也确认责任不在被告炉塘村委会。原告张星衍、郑顺权请求被告炉塘村委会返还砍伐承包款64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星衍、郑顺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张星衍、郑顺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振辉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焕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