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佳唯包装有限公司与衢州司科拉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某包装有限公司,衢州某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379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某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被告:衢州某拉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某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衢州某拉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震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某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某拉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某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自2012年4月起从原告处采购纸箱包装盒,到2012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13329.2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未能予以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329.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衢州某拉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某包装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6月-9月送货单原件七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原件一份,与送货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卖货物货款共计13329.28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衢州某拉链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系原件,增值税发票记账联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纸箱包装盒口头买卖合同。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某包装有限公司向被告衢州某拉链有限公司提供不同规格的纸箱。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向被告追讨所欠货款13329.28元,但被告却未能予以清偿,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某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某拉链有限公司达成的纸箱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纸箱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衢州某拉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29.2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某拉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某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332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衢州某拉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震婕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