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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董俊奇与刘兴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俊奇,刘兴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502号原告董俊奇。被告刘兴元。原告董俊奇与被告刘兴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的塔机在山东省单县向阳东路永顺国际花园35号施工。被告停吊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下欠11000元租金。合同约定每月租金7000元,租金不付清,从停吊次日起到还清之日按��倍租金计算。原告多次催要租金,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租金11000元及违约金11000元,合计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兴元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董俊奇塔吊租金壹万壹仟元(含修理费用),刘兴元,2011年4月20号。”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11000元的事实。2、2011年1月4日原告董俊奇与被告刘兴元在山东省单县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董俊奇将其所有的塔式起重机租给刘兴元在永顺花园施工,每月租金7000元,不足一月按天计算。塔机使用结束,刘兴元应提前5至10天通知董俊奇,最后以书面报停为准,租金不再计算,租赁期满后,如发现乙方继续使用塔吊应按每天1000元扣除押金。租金不付清,从停吊次日起到还清���日按双倍租金计算。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塔机,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刘兴元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与租赁合同均系书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4日原告董俊奇与被告刘兴元在山东省单县签订了一份塔机租赁合同。原告董俊奇将其所有的塔式起重机租给被告刘兴元使用。合同约定:“每月租金7000元,不足一月按天计算。租金不付清,从停吊次日起到还清之日按双倍租金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原告的塔机在山东省单县永顺花园小区进行了施工。2011年4月20日后被告不再使用原告的塔机,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11000元的欠条。原告催要此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另庭审中原告要求违约金按所欠租金的25%计算,其他违约金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告董俊奇与被告刘兴元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董俊奇在合同签订后将塔机交给了被告使用,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兴元在使用后并未及时支付租金,仍下欠原告租金11000元,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11000元租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按所欠租金的25%计算即2750元,其他违约金自愿放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元给付原告董俊奇11000元租金及2750元违约金,合计13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俊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刘兴元负担22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金景利审判员 蒋 朕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乔战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