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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富祥与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祥,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63号原告王富祥,男,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恩君,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平旧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王沛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奇,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任振刚,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富祥与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客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恩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奇、任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祥诉称,2012年9月2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通达客运公司所有的鲁A813**大型客车中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通达客运公司赔偿复查医疗费790元,误工费8467.2元,护理费56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3783.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2385.5元。被告通达客运公司辩称,原告王富祥乘坐我公司所有的客车鲁A813**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对原告提出的有合法有效证据证实的损害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4557.65元应在总损失中扣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2日11时许,原告王富祥乘坐被告通达客运公司所有的鲁A813**大型客车,在长清区孝里镇委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长清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A813**大型客车驾驶人明瑞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富祥不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予以证实。原告王富祥受伤后即到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60天,主要诊断为:1、双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血胸,2、右侧肩锁关节脱位,3、右侧肩胛骨撕脱性骨折,4、左侧腓骨骨折。在该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4557.65元,由被告通达客运公司支付。出院一个月后回院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7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二份、CT报告单二份、放射线摄影报告单二份、门诊医疗费票据3份,被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起诉前原告王富祥委托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做出(2013)临鉴字第20号意见书,结论为:王富祥肋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日,伤后20日内2人护理,其余为1人护理。该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通达客运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为做该鉴定,原告王富祥支付鉴定费13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王富祥主张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经查明,原告王富祥户籍所在地为泰安市东平县旧县乡北吉城村,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故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依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误工费的计算期间为120天。被告主张原告已63周岁,达到我国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富祥主张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的计算期间为两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关于原告王富祥主张以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为60日。关于原告王富祥主张以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的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期为60日。本院认为,2012年9月2日11时许,原告王富祥乘坐被告通达客运公司所有的鲁A813**大型客车,在长清区孝里镇委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长清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A813**大型客车驾驶人明瑞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富祥不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清楚。被告通达客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理应对原告王富祥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富祥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应依本院在上述查明事实部分确定的数额或标准计算。关于被告辩称应扣除医疗费24557.65元因其已自愿赔付完毕且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富祥医疗费790元。二、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富祥误工费3105.6元。三、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富祥护理费5644.8元。四、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富祥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五、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富祥营养费600元。六、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富祥伤残赔偿金16058.2元。七、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富祥鉴定费1300元。如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王富祥承担828元,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承担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赵传秀代理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葛方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