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杨荷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荷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荷凤。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3月21日转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杨荷凤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婉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荷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杨荷凤在台州市椒江区七号码头根据地酒吧门口外卖烧烤时,在门口一辆摩托车后备箱内窃得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20元。该手机系被害人章某所有,其于3月7日当晚在根据地酒吧内被盗。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提取该手机,归还被害人。被告人杨荷凤于2013年3月18日经公安人员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荷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项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关于苹果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荷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3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荷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清了赃物,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荷凤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