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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城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城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周某某,女,1986年5月18日生。被告刘某甲,男,1980年8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牟秀民,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代理人牟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8月7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姐姐周某乙参考、媒妁之言的撮合下,原被告于同年8月27日在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5月24日婚生女刘某乙出生,2011年4月26日婚生子刘某丙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被告的母亲对原告刻薄虐待,被告对其母亲的话又言听计从,原告忍气吞声和被告共同生活这么多年,现在实在是忍无可忍,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2007年4月份,同被告一起工作的周某乙将离过婚并生育一女的妹妹即本案原告介绍给被告,在已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原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农忙在家干活,农闲外出务工,因被告有开塔吊的技术,工资待遇较好,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和家,家庭所有收入都由原告保管和支出,男主外,女主内,夫妻恩爱和谐。婚生子女的出生更是给家庭增添了欢乐,生活美满幸福;被告父母与原被告居住在一起,主要是为了照顾孩子,如原告对被告母亲有意见,被告父母已表态他们可以搬出去另住,不会影响原被告的感情和正常生活。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较好,且已共同生活6年,并育有两个孩子,双方的婚姻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离婚的条件,原告起诉只是一时赌气,请求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份经原告姐姐周某乙介绍相识,后于同年8月27日在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6月27日婚生女出生取名刘某乙,2011年5月28日婚生子出生取名刘某丙,2013年5月份原被告因家庭花钱一事产生矛盾,原告到其姐周某乙家居住,后于2013年5月27日到其娘家贵州探亲,于6月30日返回其姐周某乙家居住,现婚生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现有存款2500元,婚后购买三菱牌三轮摩托车一辆、雅迪电动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被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两张以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和好的愿望强烈,从有利于家庭稳定,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素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