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振刚、欧玉敏与苏海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刚,欧玉敏,苏海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613号原告:刘振刚。原告:欧玉敏,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宁宁,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两原告之子。被告:苏海强,现羁押于淄博市淄川区看守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中捷农场建行三楼。代表人:周洪升。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许春光,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振刚、欧玉敏与被告苏海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宁宁、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刚、欧玉敏诉称,两原告系刘佳佳的近亲属。2007年11月23日23时30分左右,黄继克驾驶皖H×××××号“郎风”牌轿车(以下简称郎风轿车)顺滨博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1公里处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小型货车尾部,郎风轿车停于行车道内,黄继克及乘车人陈贵珍、丁小军、刘佳佳、黄显华五人下车在超车道内步行,此时被告苏海强驾驶冀J×××××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以下简称解放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将该五人撞倒后,又撞于郎风轿车左后部,黄继克、丁小军被解放货车左侧轮胎碾压致当场死亡,陈贵珍倒于超车道上,黄显华、刘佳佳受伤,被告苏海强肇事后驾车逃逸。后陈贵珍又被其他车辆碾压死亡,刘佳佳经送淄博万杰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海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解放货车已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68897元。被告苏海强缺席未答辩。被告中保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应在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死亡限额5万元内承担。因本案涉及多人死亡,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比例承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刘佳佳生于1989年11月1日,农村居民,系两原告之子。被告苏海强系解放货车的实际车主。2007年11月23日23时30分左右,黄继克驾驶郎风轿车顺滨博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1公里处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小型货车尾部,郎风轿车停于行车道内,黄继克及乘车人陈贵珍、丁小军、刘佳佳、黄显华五人下车在超车道内步行,此时被告苏海强驾驶解放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将该五人撞倒后,又撞于郎风轿车左后部,黄继克、丁小军被解放货车左侧轮胎碾压致当场死亡,陈贵珍倒于超车道上,黄显华、刘佳佳受伤,被告苏海强肇事后驾车逃逸。后陈贵珍又被其他车辆碾压死亡,刘佳佳经送淄博万杰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2007年11月26日,交警部门将解放货车查获。2007年12月1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海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继克、陈贵珍、丁小军、刘佳佳、黄显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9月30日,被告苏海强被抓获归案。2012年12月20日,本院做出(2012)川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苏海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解放货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确认本案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刑事判决书、本院对被告苏海强的询问笔录、村委证明、身份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刘佳佳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88920元;(2)丧葬费21419元。除上述损失外,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证据证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苏海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佳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结合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主张情况,被告中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5000元,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85339元,结合双方的具体过错和本案刘佳佳一方为行人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苏海强承担90%计1668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振刚、欧玉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5000元;二、被告苏海强赔偿原告刘振刚、欧玉敏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66805元;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由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刘振刚、欧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3元,由被告苏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蒲业学审 判 员 殷筱娣人民陪审员 张颖颖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