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字(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21时许,张某某窜至涞源县水云乡村西口,趁郝某某不备将其胳膊上的挎包抢走,挎包内有人民币1550元及天语手机一部,黄金项链吊坠一个,黄金转运珠一个。经鉴定手机、黄金项链吊坠、黄金转运珠共价值4062元人民币。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涞源县旧汽车站尾随郝某某至水云乡村西口,趁郝某某不备将其挎包抢走。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50元、天语手机一部、黄金项链吊坠一个、黄金转运珠一个。经鉴定,被抢手机、黄金项链吊坠、黄金转运珠共计价值4062元。案发后被抢夺的现金及物品被追缴后发还被告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郝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2月28日晚8点50分,我回家途经国土资源局东侧路政大队门口时,一名男子从身后右侧将我抱住后抢了右胳膊上挎的包,我不放手,他就硬将包带拽断后将包抢走,向东跑了。他一边跑一边翻包,我在后面没有追上。我用另一部手机给老公郑某某打电话,他找到我后打了一辆QQ出租车找人。后来出租车司机说他刚拉的客人与抢包的男子挺像,那男子在旧汽车站下了车。我们到旧汽车站红绿灯位置后就看见抢包的男子正在打车,我老公把那男子拉下车后把钱要了回来,我打电话报了警。警察到后带着那个男的在水云乡找到了包,在那男子坐的出租车上找到了手机。2、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8日晚大约9点,郝某某打电话说被一个男的抢了。我找到郝某某之后打了辆QQ出租车追,后来司机说刚坐车的一个男的跟描述抢包男子挺像,那男的在汽车站附近下了车。我们到了汽车站附近,正好看见抢包的男子打车要走,我就把那男的拽下车,那男的当时承认抢包了,并把抢的钱归还了。我们报警后,警察带着那男的在水云乡找回了挎包和钱包,后又在出租车上找回了手机。3、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晚9点多,张某某到清泉宾馆后面的锅炉房找到我,让我送他到下北头。我们刚上车,一个小伙子就把张某某拉下车,问他是不是抢钱了。这时警察来了,我看见车上有个手机就问是谁的,可没有人回答,我就开车走了。后来公安局打电话说车上有个手机,我就把手机交给公安局了。4、涞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2月28日22时许,郝某某与老公郑某某在旧汽车站发现抢包男子后将其抓获并报警,涞源县巡警特警大队赶赴现场后将该男子控制,根据其供述寻找到挎包、钱包和手机。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27日我离开家准备到唐山打工,在涞源县城待了两天,钱花光了,就起了抢钱的心思。大概28号晚上9点半左右,我在旧汽车站看见一个单身女性挎着包由西向东走,于是就在后面跟着到了水云乡附近,看附近没有人,就拽住了她右胳膊挎的包,当时她不松手,我就把包带拽断了拿着包往东跑。我跑到水云乡一个庙门口从包里拿出一个钱包和一个手机后随手把包扔了,又往东走了20多米后从钱包里翻出了1550元现金后把钱包扔在了路上,然后打了辆绿色QQ出租车到了清泉宾馆,在城建局找到了刘某某,让他开出租车送我回家。这时抢的手机响了,我就把手机卡拆下来扔了。我刚上车,就来了一辆绿色的QQ出租车,车上下来了被抢的女人和一个男人,那男人让我把抢的钱拿出来,于是我就把钱还给了那个男的,后来警察就来了,我跟着警察在水云乡找到了扔掉的挎包和钱包,并在刘某某的车里找到了手机。6、涞源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13年3月1日15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对其抢夺现场进行辨认。抢夺现场位于涞源县城区百泉路养路工区公交站南侧公路;丢弃挎包现场位于水云乡村李某某家南墙南侧空地;丢弃钱包现场位于水云乡村南侧水泥路。并有辨认现场照片6张予以佐证。7、涞源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天语手机价值2092元,黄金吊坠价值1082元,黄金转运珠价值168元,共计价值4062元。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现金、手机、黄金吊坠,黄金转运珠等物品已经发还给郝某某。9、郝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张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抢财物已全部退缴,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真琦代理审判员 师方圆代理审判员 罗占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任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