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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某公司诉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567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0日,原告承建了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水调歌城B12、B13号楼工程,由被告作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被告伪造原告单位项目部公章对外与某经贸有限公司、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抹账协议》,协议约定某经贸有限公司以水泥换取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C25型混凝土,然后某经贸有限公司以每立方米285元价格供货给水调歌城B12、B13号楼施工。至某经贸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被告共欠某经贸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33710元。2012年1月10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于民三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刘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某经贸有限公司货款433710元并承担利息;二、判决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586.3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由原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5月16日原告不服于洪区法院做出的(2011)于民三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6月1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86.30元由某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代被告刘某向某经贸有限公司付款442296.30元(包括本金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加之二审案件受理费8586.30元,共计450882.60元。以上款项原告代被告支付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代其支付的材料款等450882.6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欠材料款无异议,但我与原告间有协议,没有我允许,原告支付工程款并私自验收,原告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承建了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水调歌城B12、B13号楼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作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因不具备承建法定资质而挂靠在原告处,对外以原告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原告并按工程总造价6.5%收取管理费。2008年7月12日,某经贸有限公司、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抹账协议,约定由某经贸有限公司以水泥换取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混凝土,然后某经贸有限公司将混凝土以每立方米285元的价格供货给原告用于水调歌城项目B12、B13号楼施工,并约定某经贸有限公司直接收取原告混凝土货款,被告当时未在抹账协议上签名,而是委托授权其雇佣的人员签名,事后,被告在该协议上补签字。合同签订后,某经贸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原告共有混凝土货款433710元未给付某经贸有限公司。后某经贸有限公司将本案的原告、被告及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起诉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于民三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某经贸有限公司货款433710元并承担利息;二、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586.30元,由刘某承担,由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本案原告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6月1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86.3元,由某公司承担。后某经贸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2年8月6日,某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某公司代刘某向某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3710元及一审诉讼费8586.3元,共计442296.3元,于本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某经贸有限公司应在某公司付款当日向某公司开具442296.3元的发票;案件执行费用由某公司承担;某经贸有限公司放弃向某公司主张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权利,双方针对本案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结清。2012年8月16日,原告向某经贸有限公司打款442296.3元。原告向某经贸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向被告追偿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实际施工的水调歌城B12、B13号楼已进行了验收。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银行借记/贷记通知等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1)于民三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原告系按工程总造价6.5%收取被告的管理费,在生效的判决书中载明,系由被告承担给付某经贸有限公司货款的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水调歌城B12、B13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理应对该笔货款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因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代被告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后有权向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被告进行追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代被告给付货款442296.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86.3元要求被告给付的请求,因其上诉未获得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因此,该笔费用的产生不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与原告间有协议,没有被告允许,原告支付工程款并私自验收,原告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为其代付的货款及费用44229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3元,减半收取4032元,由原告某公司承担80元,被告刘某承担3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