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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陈文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陈文浩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负责人黄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浩,男,汉族,1981年8月17日出生,住陆丰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文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汕陆法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与被上诉人陈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15日9时45分,陈文浩之司机郑汉森驾驶粤N×××××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车驶至G324线0657KM+750M(陆丰市博美路段)处越线超车时与迎面行驶而来由程少鑫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程少明、韦文章发生碰撞,碰撞后又与迎面行驶而来由温炳权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辆摩托车上驾乘人员共4人受伤,其中程少明抢救无效于12时30分死亡,三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陈文浩之司机郑汉森负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少鑫、温炳权、韦文章、程少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审另查明:程少明、温炳权被送往陆丰市人民医院抢救,其中程少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3612.44元。温炳权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1366.31元。陈文浩与程少明、温炳权之亲人达成了调解,一次性赔偿程少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人民币240000元。赔偿温炳权受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66.31元。陈文浩是粤N×××××号车的车主,该肇事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期限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陈文浩之司机郑汉森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陆丰市公安局警察大队作出陈文浩之司机郑汉森负二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陈文浩是该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对死者程少明和伤者温炳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其并非事故侵权人,陈文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次事故陈文浩已赔偿了死者程少明和伤者温炳权受伤的损失,故陈文浩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确定其赔偿数额即程少明的医疗费3612.44元、死亡赔偿金157805元(7890.25元/年×20年)、丧葬费22843.5元(45687元/年×1/2年)、误工费1050元(50元/天×3人×7天)、交通费酌情计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补给50000元;温炳权的医疗费1366.31元、护理费50元、误工费50元、伙食补助费50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237827.25元。该款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文浩经济损失人民币23782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陈文浩负担87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434元。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金额过高。依据一审原告方与死者家属所签订的调解协议,该协议并未明确原告方实际赔偿项目及金额计算,亦未明确包含精神抚慰金赔偿一项,同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赔偿伤者温炳权伙食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证据,如经济赔偿凭证等。原审法院在未查清原告实际赔偿项目、金额等事实情况下,判决上诉人的赔偿死者程少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者温炳权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等,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金额不合理。依据(2012)汕陆法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此案另外两伤者韦文章、程少鑫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两伤者140272.85元,而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八款之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属免赔范围,现(2012)汕陆法民初字第22号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与合同约定不符,判决不合理。请求:一、撤销(2012)汕陆法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文浩没有书面答辩,其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依据(2012)汕陆法民初字第234号判决书,韦文章在本次事故中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费232443.7元。程少鑫在本次事故中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费176945.08元。郑汉森、陈文浩应赔偿韦文章人民币232443.7元、赔偿程少鑫人民币176945.08元(陈文浩支付韦文章67550.05元、程少鑫81565.88元应予抵扣)。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属于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平安保险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八款之约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属免赔范围,本院认为,虽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属免赔范围,但是依据交强险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应予赔付的范围,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而不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平安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陈文浩并未提供其赔偿伤者温炳权伙食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证据,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伤者温炳权护理费、伙食费等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温炳权护理费5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保险公司赔付该交通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韦文章、程少鑫260272.85元,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付陈文浩经济损失人民币237827.25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6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淑娟审判员  朱小惠审判员  许国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晓玲 来源: